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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经典案例分析1xbet官方网站

时间:2023-03-18 19:30:33

 

  1xbet官方网站位于开发区电缆厂西侧的门面及住宅实施拆迁。在门面房还原方面,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拆除了自己的门面房和住宅。其后皮革商城项目因故未能上马,三被告至今未还原给耿份宅基地至今未予落实);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诉讼阶段。

  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规划局和××办事处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经协商已达成新的协议,即由上诉人为××提供二份宅基地(每份面积为0.24亩),用以抵偿上诉人和其2001年8月16日拆迁协议中1:0.8的门面房的还原。上诉人已按新的协议履行,原审判决让其还按拆迁协议还原给被上诉人××门面房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在再审过程中,开发区管委会、××办事处、开发区规划局申诉称:1、被申请人私买房屋及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2、《××门面房拆迁还原协议书》已实际变更并己经履行,不应再履行变更前的约定。

  耿××辩称:1、原门面房还原协议被变更且履行完毕的观点完全错误。答辩人现住房宅基地的取得系拆除399.81平方米住房的补偿,与门面还原协议无关。2、答辩人购买住房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享有的是还原权,并不是宅基地的分配权。故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办事处召开联席会议,决定××门面房不还原,给予安排宅基地,原门面房每平方补助:东侧40元、南北侧50元、西侧60元。××在安置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三层楼房,领取了门面房补助款。可见,对于××办事处变更原协议的新要约,耿××用行为以默示方式作出了承诺,双方达成合意,原协议被变更且履行完毕。故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门面房拆迁还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自己的门面房和住房拆迁,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还原给原告门面房。现被告称因该项目无法履行而将门面房变更为补偿宅基地的说法无依据,且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新协议或变更原协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再安置每份0.24亩的两份宅基地的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范围内就近以每平方米2400元的购买价还原给原告××门面房108.896平方米。如被告不能履行该协议,应按该协议范围内的门面房的评估基准价补偿原告购买的差价补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规划建设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法院另查明:皮革商城项目因故未能建成,致双方签订的还原协议无法履行。后上诉人××办事处于2002年11月14日召开联席会议,决定××门面房不还原,给予安排宅基地。因耿××未同意上诉人安排的宅基地面积,双方未能重新达成新的拆迁还原协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办事处、开发区规划局与被上诉人耿××签订的××门面房拆迁还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耿××依约将自己的门面房和住房拆除,但三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还原给被上诉人××门面房。皮革商城项目无法履行后,上诉人××办事处于2002年11月14日召开的联席会议决定,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其未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协议或变更原协议,被上诉人依据拆迁还原协议书要求还原门面房,应予支持。三上诉人称双方已重新达成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规划局和××办事处负担。

  再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门面房拆迁还原协议是否变更并已实际履行。2001年8月16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赵王庄门面房拆迁还原协议,同年9月11日,被申诉人耿××拆除住房及门面房共计399.81平方米,领取了编号为外字第096号安置证,该安置证为一份占地0.24亩的宅基地,其在该地自建了住房。而××办事处召开联席会议决定××门面房以补偿宅基地的方式还原,是在一年后,即2002年11月14日。显然,编号为外字第096号安置证还原的是耿××的住房,与双方签订的拆迁还原协议约定还原门面房无关。虽然耿××领取了门面房补助款五千余元,但其与三申诉人在补偿宅基地份数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始终没有签订新的还原协议或变更原还原协议。抗诉和申诉称原拆迁还原协议已变更且履行完毕,显然没有证据证明。三申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规划局、××办事处与被申诉人耿××签订的赵王庄门面房拆迁还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申诉人耿××在协议签订后即依约拆除了自己的住房和门面房,但三申诉人未按协议约定还原给被申诉人门面房。皮革商城项目无法履行后,申诉人耿××办事处召开联席会议决定变更还原方式,以补偿宅基地的方式还原。被申诉人耿××虽不反对,但终因对补偿的宅基地份额和位置有异议,未能与三申诉人达成新的还原协议。故原判支持其还原门面房或补偿购买门面房的差价补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

  本案是一起较为普遍的房屋拆迁补偿(还原安置)协议纠纷案。在通常情况下,开发区管委会为推进落实某个投资项目,会依法启动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拆迁、安置程序。一般来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达成的协议是以项目实施为前提的,通常双方只约定了项目成功实施的权利义务条款,很容易忽视项目未能成功落实情形下的具体权利义务或者变更实施的条款。在实践中,双方最初约定的拆迁、安置协议经常会因为项目推进的难易程度而发生变化,进而影响拆迁工作甚至引发社会问题,这一现象须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市××车辆装备服务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200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征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开发区(甲方,原审被告)依法出让位于周西路东侧的十亩土地使用权,××公司(乙方,原审原告)按每亩85000元支付地款,合同签订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同时还约定“甲方在收到地款后10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并支付乙方,否则甲方按一分利息向乙方支付”。协议生效后,××公司依约定在2003年12月26日一次性给付被告土地款85万元。至此,××公司已全面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2005年5月30日,因所征土地未达到十亩,开发区退还征地费用72250元。此后,开发区一直未能办好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公司。

  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乙方:××市××车辆装备服务有限公司。经双方协议,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双方在2003年12月24日所签征地协议书继续有效,其效力至到甲方无条件向乙方交付该地的土地使用证。2、在××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土告字[2008]023号所规定的时间由乙方交十万元土地竞买保证金。3、乙方交十万元土地竞买保证金后,由甲乙双方共同摘牌,摘牌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出让金及税费足额交付给××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在2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十万元,否则将视为甲方违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付给乙方保证金十万元,并按一分利息向乙方支付(从乙方交付保证金之日计算)。4、在土地竞买摘牌和办理土地证中所产生的各项税费和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积极协助。5、土地成交价无论高低,均应当按征地协议书所规定的价格执行,若高出协议价格由甲方承担,若低于协议价格乙方仍按2003年12月24日每亩八万五千元执行。6、摘牌后甲方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土地证交付乙方,否则将视为甲方违约,承担征地协议书所规定的利息(包括征地款总额的逾期利息)。7……”。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市国土资源局就本案涉及的该幅土地发出挂牌出让公告。2009年4月15日,原告依补充协议按出让公告规定向××市国土资源局交纳竞买保证金10万元,取得了××市地产中心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现因被告未能依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成交确认书的土地出让金交纳1624204.00元出让金并承担税费等相关费用,造成土地使用权证书至今尚未办理完毕。此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两个诉讼阶段。

  上诉人开发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明显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1、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3年12月24日,而且,本案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并未取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案土地出让合同的追认,因而,本案并不符合认定双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的情形存在,1xbet官方网站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是错误的。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过一审法院作动员调解工作,按照本案的土地使用现状,为了减少被上诉人因非法使用涉及本案土地带来的损失,上诉人才同意协助被上诉人进行参与土地竞标活动的工作。但这明显不能改变上诉人无权进行国有土地出让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以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为由,认定本案的土地出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有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涉及的土地进行“招、拍、挂”工作,是××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的政府职责,并不是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土地出让活动的追认和批准,这从市政府公示的招标文件和签属的成交确认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按照招标文件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所参与的土地竞标活动,在法律上与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不存在直接联系,所以,一审法院以判决上诉人履行协助付款义务的形式,而事实上改变国家法律对土地出让职权的规定,是明显以司法代替行政的表现,因而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的判决内容明显存在违反法规和不公的事实。1、国家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不仅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和政策,并且人民政府在具体实施时也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在取得人民政府的土地成交确认书后,依法履行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付款义务是其法定义务和协议义务。并且,按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出让金的多少,绝对不能低于政府制定的最低价或市场评估价的,如果土地的使用人不能接受政府最低价或市场评估价的,则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一审判决下可直接造成国有资产土地出让金损失90多万元,所以,一审的这一判决明显不当。2、国家对土地出让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税费和其他费用有明确的承担规定,一审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3、土地竞买保证金的交纳和退还,是应当严格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进行的,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土地竞买保证金的退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做法,明显与法无据。4、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所交款项利息,而对于被上诉人事实上已同时实际使用了土地,却未支付任何对价的事实不予考虑是明显不公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其内容明显超越了法规的授权,应当属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返款、返物、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而一审却判决上诉人事实上履行土地出让者的义务,进而又判决上诉人承担土地出让者的违约责任,明显存在以司法权改变行政权的嫌疑。所以,一审判决是明显错误的,为保护国有资产,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及2008年12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享受县级人民政府同等待遇的省级开发区,并且有市人民政府授权可以依法出让土地的法定职权,该协议不存在无效问题。不论是签订协议前,还是签订协议后,上诉人都一直在公开向社会宣传和发放土地出让价格及优惠服务政策,吸引社会各界入驻办企业。上诉人在招商引资材料中也明确写有“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政府部门对上诉人出让土地是支持和认可的。2008年12月23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有甲乙双方共同摘牌后,甲方(上诉人)在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出让金及税费足额交付给××市国土资源局”。当时上诉人两位相关负责人也同时到场摘牌,摘牌土地价格是上诉人确认的。但上诉人仍不交付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又一次形成违约。××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以周国土告字(2008)023号公告正式发出了出让公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依法竞买也正式成为该土地的竞得人。同时签署了该土地的成交确认书,这更证明了政府部门对涉案土地的出让是同意的。基于政府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又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1xbet官方网站明确在办理土地使用证中有关事宜及双方的义务,该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妥。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约定的责任是正确的。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在先,被上诉人当初所付的款项中都己包含了税费和各项费用,特别是在“补充协议”中又进一步得到了明确;未能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责任在上诉人,其应当承担损失。依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应依法返还土地竞买保证金十万元,并承担利息。所支付给上诉人的征地款,是按地款与税费包干一次性给付的,根本不存在让上诉人承担费用的情况。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所交款项利息,是双方约定,也是尊重合同自愿、约束双方履行合同的充分体现。故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征地协议书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作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有出让土地的资格,并且被告向社会公开发放的土地出让价格优惠政策宣传材料中也明确写明有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出让土地的内容,尽管后来由于土地出让法规政策的调整,被告未能按征地协议书的约定如期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交付给原告,但如今××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正式发出了出让公告,原告依法已取得该幅土地的成交确认书,即正式成为该幅土地的竞得人,这进一步证明了政府部门对该幅土地的出让是认可的。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又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就双方如何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有关事宜又进行了进一步约定,该补充协议为双方切实解决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的遗留问题而采取的积极有效的行为,它既避免了双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又避免了国有土地闲置和国有资产的流失。该补充协议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按该补充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即垫交了土地竞买金10万元,取得了竞买人资格后,被告理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即按成交确认书向土地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税费及其它全部费用,然后将原告垫交的土地竞买金1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应按约定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3日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配合原告××市××车辆装备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国土告字[2008]023号)所指编号为ZK2007-49号的位于××市开发区建材市场南侧建设路东侧面积为5196平方米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土地出让金1624204.00元,同时承担相关税费及其他所需的全部费用。二、被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市××车辆装备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竞买保证金10万元并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保证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月息1分向原告××市××车辆装备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所交土地出让金77775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付期限自2003年12月27日起至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虽因欠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定程序而对外无效,但是系特定情况下所产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使用了该土地,开发区未按协议约定办好土地使用证,导致遗留问题出现。双方其后与2008年12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系双方为解决原遗留问题即合法土地使用权问题达成的约定,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也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条款为有效条款,双方均应据以履行,但对开发区承担已交土地款利息损失上,双方存在争议,应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利息损失。在该补充协议履行中,××公司按补充协议履行了自己垫交土地竞买金10万元的义务,参与××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的挂牌、摘牌,通过依法竞买成为该土地的竞得人,签署了该土地的成交确认书,得到了政府部门对涉案土地出让的确认。开发区却未按约履行,致使至今××公司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故原审法院判决开发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承担有关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鉴于××公司系于2009年4月15日摘牌取得××市地产中心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开发区承担2009年5月15日后的已交土地款利息损失较妥。上诉人所称双方协议无效及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二审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市××区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市××区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为“被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月息1分向原告××市××车辆装备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所交土地出让金77775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付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上诉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案系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 “补充协议”虽然因为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定程序,可以认定为对外无效,但却系双方在特定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约定的条款对内(针对签约双方)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在招商引资实际工作中,开发区管委会在与投资者签订的《投资协议》时,在约定项目用地的交付条件、受让流程、竞买保证金、土地价款及支付等条款的同时,通常会约定管委会的特别配合、协助义务如手续办理、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扶持等具体细节条款。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管委会一旦在协议中承诺或明确约定了上述协助义务的细节,即使这些细节了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落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出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也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对内有效,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7年8月14日,十五局五公司与孔山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十五局五公司承建孔山道路一期下穿侯月铁路立交桥工程,该工程铁路中心桩号为K206+906.3、K205+973.4,合同总价为1418万元。合同实行总价承包,合同总价中包括铁路慢行影响补偿费、施工配合费、安全代管费等计45万元。合同约定孔山指挥部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价30%的预付款,以后按每月进度支付,在预制完毕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75%,顶进完毕后支付到95%,竣工后支付完毕;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变更实际数量(包括实际概算遗漏部分)和现场签证根据铁路预算的工程价格结算”。十五局五公司依约组织施工,2007年11月26日完成K205+973.4立交桥边墙及顶板混凝土工程(预制),2007年12月16日完成K206+906.3立交桥南侧边墙及顶板混凝土工程(预制);2008年4月6日完成K206+906.3立交桥顶进(变更为开挖现浇)工程,2008年4月26日完成K205+973.4立交桥顶进工程;2008年9月10日,K205+973.4立交桥竣工移交验收,2008年9月20日,K206+906.3立交桥竣工移交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局五公司根据设计单位变更设计通知变更了部分施工内容,其中K206+906.3立交桥货场部分向北延长10米,货场部分立交桥施工方式由原设计的顶进方式改为开挖现浇方式,工程量亦随之发生了变更。2008年10月3日,铁道部下发铁建设[2008]182号《关于调整2008年度铁路建设项目材料价差的指导意见》,对调整2008年度铁路建设项目材料差价提出指导意见,规定不再进行材料价差调整的范围限于2007年底前已完成竣工结算的建设项目。经××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十五局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计1665.2072万元,扣除铁路代管费、运输干扰补偿费45万元后,应结算金额为1620.2072万元。截止2009年5月12日,孔山指挥部支付工程款总计1 273万元,余款347.2072万元至今未付。

  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局五公司结合实际情况提出了将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由原图纸中的方桩改为圆桩的施工方案,并提交了实验数据和可行性报告。该施工方案经铁路相关部门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批准后付诸实施,为作为业主的被告节约费用30.6245万元。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孔山指挥部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铁路部门不给施工时间点,十五局五公司为了赶点,不影响工期,改用了商品混凝土,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增加施工费用11.4979万元。

  2007年9月11日,被告××管委会未经十五局五公司同意,向铁路部门缴纳了包括十五局五公司承包施工的两座立交桥在内的施工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计90万元。

  在施工过程中,十五局五公司为施工需要,于2007年10月25日和××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向九××公司购买钢材,并约定了结算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因孔山指挥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导致十五局五公司未能及时向九××公司结清货款,九××公司将十五局五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法院调解解决,十五局五公司因未及时结清货款,依据买卖合同中关于“延期付款每月每吨增加100元”的约定向九××公司增加支付货款49.56313万元,支付违约金24.438495万元,总计74.001625万元。十五局五公司已向九××公司履行完毕。

  ××管委会系孔山指挥部演变而来,工程施工期间名称为××市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孔山指挥部以××市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名义向十五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

  ××管委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施工量有误,对于在实际施工中未施工或不存在的工程量,应当予以减除;二、原审对于“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方桩改为圆桩”相差的费用依公平原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施工方式变更所产生的收益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改用商品混凝土”增加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自行决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支付的该笔费用虽超出概算,但依双方约定,超出部分属于与本工程有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另行违约所致,且被上诉人在明知违约的情况下,不及时履行义务,造成损失扩大,该损失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被上诉人自己负担。原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最终决算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工程款利息,损害了上诉人利益。

  十五局五公司辩称:一、对于施工工程量的鉴定不存在错误,不应进行变更;二、“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方桩改为圆桩”属于合理化建议,不属于工程变更;三、其在施工过程中“改用商品混凝土”系由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由此增加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关于“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的数额已由概算确定,上诉人擅自扩大部分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五、上诉人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违约,应承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案所涉工程已验收移交且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双方虽未形成最终结算文件,但该工程价款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了鉴定并形成了有效鉴定结论。

  十五局五公司与孔山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孔山指挥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施工过程中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方桩改为圆桩的优化方案节约的费用应当由谁受益问题。原审认为,十五局五公司在施工中根据自身技术能力及经验提出的施工方案是一种合理化建议,也是值得鼓励和提倡的行为,该施工方案的实施为孔山指挥部节约了建设成本30.6245万元,依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当平等共享收益。

  二、关于十五局五公司改用商品混凝土增加的费用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问题。原审认为,十五局五公司改用商品混凝土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受益方是孔山指挥部,因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孔山指挥部承担。

  三、关于十五局五公司应当承担的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数额问题。原审认为,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十五局五公司应承担包括该笔费用在内的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但工程概算文件已明确说明十五局五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金额是45万元,概算文件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孔山指挥部要求十五局五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数额超出45万元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因十五局五公司对他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一审认为,十五局五公司为本工程施工需要从九泰公司购买钢材,由于孔山指挥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十五局五公司对九泰公司违约,造成十五局五公司增加支付74.001625万元,该损失属于因孔山指挥部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孔山指挥部予以赔偿。十五局五公司主张的91.2万元损失金额中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孔山指挥部拖欠的工程款数额计374.01735万元(347.2072+30.6245÷2+11.4979)。因孔山指挥部系临时性机构,其名称已演变为××管委会,故孔山指挥部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依法应由××管委会承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0173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4.001625万元。案件受理费55478元,原告××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 644元,被告××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39 834元;鉴定费110000元由被告××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十五局五公司与孔山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孔山指挥部拖欠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由于本案所涉合同为总价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照合同价加变更实际数量和现场签证根据铁路预算的工程价格结算”,且本案所涉工程量已经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有效的鉴定结论,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原审认定的施工量有误,对于在实际施工中未施工或不存在的工程量,应当予以减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因“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方桩改为圆桩”的施工方案系由十五局五公司在施工中提出并提交了实验数据和可行性报告,该方案应认定为十五局五公司根据自身技术能力及经验提出的一种合理化建议,原审认定由此节约的费用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平等共享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的“‘箱涵顶进架空挖孔桩、方桩改为圆桩’相差的费用依公平原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施工方式变更所产生的收益应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未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从而导致工期延误。十五局五公司为赶工期而改用商品混凝土,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且上诉人由此受益。原审判决因“改用商品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由此增加的费用应由十五局五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因本案所涉工程概算文件已明确说明十五局五公司承担“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的金额是45万元,概算文件作为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上诉人单方决定超额缴纳部分,原审认定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铁路代管费及运输干扰补偿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支付的该笔费用虽超出概算,但依双方约定,超出部分属于与本工程有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本案中,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在先;且在被上诉人十五局五公司多次函告催要的情况下,仍拖延支付。十五局五公司是为本案工程需要从九××公司购买钢材,因不能及时付款而承担违约责任74.001625万元,该损失应认定为系因上诉人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项损失并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该项损失和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78元,由××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这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对于建设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照合同价加变更实际数量和现场签证根据铁路预算的工程价格结算”,特别是变更实际工程量的确定,有必要时,需经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有效的鉴定结论。对于工程技术改进节约的成本或获得的收益,基于公平原则,双方可以共享,在实践中,建设方和施工方可以提前对此约定以鼓励技术进步。结合本案细节,由于施工方属于技术优势方,建设方更需重视对施工合同可能出现的情形进行全面考虑并加以详细约定,同时,需对建设施工进行全程监控,出现新的情况应主动及时沟通解决,以免耽误工期或陷入被动局面。

  2009年5月19日,管委会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决定在××市工业集聚区投资1.6亿元,新建汽流纺纱2.6万绽和生产紧密纺新型工艺设备,项目实施后正常年产值1.2亿元,安排员工1000人;乙方租用甲方现有两幢单层标准厂房(面积4400平方米)20年,前三年月租为5元/㎡,房租从投产之日起首付当年租金,次年租金在次年租期开始前15日内一次付清,以后年度依此类推;为支持乙方加快搬迁与建设,按××市政府2009年4月10日会议纪要,由市财政借给乙方搬迁费壹仟万元,乙方首批设备进入厂房后(经相关机构评估价值不低于贰仟万元)即借给叁百万元,该厂房安装完毕(设备经评估不低于伍仟万元)借给贰佰万元,另一厂房进入首批设备,借给叁百万元(两幢厂房内的全部设备经评估不低于壹亿元人民币),正式投产后一个月内,全部借款到位;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乙方必须正式投产,如乙方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投产规模与建设速度,将不享受甲方相关的优惠政策等。协议签订后,管委会将自己所有的两幢标准厂房交与××公司,××公司虽运进部分设备,但未经相关机构评估其价值,至今未正式投产。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管委会违约在先,按照双方约定,××公司将设备运至车间后,管委会应提供高压柜及变电器等电力设备,但至今没有到位,导致××公司无法投产调试,更别说是正常生产,正是管委会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了合同无法履行;2、管委会承诺允许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公司可以实行封闭厂区,可管委会又以违规建筑的名义拆除了围墙,造成了××公司43万余元的损失,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一并支持××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

  被上诉人管委会答辩称:1、管委会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在产业集聚区推行了很多优惠政策,为企业入住园区提供了诸多便利条件,根本不存在缺失电力设施等问题。本案纠纷形成的关键原因在于上诉人××公司没有履行和遵守其在协议书上的承诺,只是将极少量的设施运入了厂房,且未经评估。这些设备根本不具备调试的任何条件,也远远达不到2000万元的价值;2、上诉人称其有43万余元的经济损失,首先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其次,这一问题即便存在也并不影响上诉人履行合同,而不能主动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管委会与××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协议签订后,管委会按协议约定将两幢标准厂房交与××公司管理使用,××公司虽运进部分设备,但并未按协议约定对其价值予以评估,且未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正式投入生产,长期占用管委会厂房,××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致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管委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公司应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月租金5元/㎡,按其实际占用厂房面积4400平方米计算租金至将厂房交还管委会之日止。管委会所提其余损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原××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二、××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月租金5元/㎡按实际占用××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厂房4400平方米向××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租金,至其将厂房交还××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之日止;三、驳回××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900元,××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法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管委会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先违约行为。1xbet官方网站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于2009年5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4项之约定,为支持××公司加快搬迁与建设,按××市政府2009年4月10日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借给××公司搬迁费1000万元,××公司首批设备进入厂房后(经相关机构评估价值不低于2000万元),即借给××公司300万元。但管委会按协议约定将两幢标准厂房交与××公司管理使用后,××公司虽运进部分设备,但并未按协议约定对其价值进行评估。而且,合同还约定××公司在此阶段应当运进一定价值的设备,无需安装调试,因此,本案与管委会是否提供了高压柜及变压器无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管委会未按协议约定提供高压柜及变电器等电力设备,导致××公司无法投产调试,造成了合同无法履行,管委会违约在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上诉称管委会承诺允许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公司可以实行封闭厂区,但管委会又以违规建筑的名义拆除了围墙,造成了××公司43万余元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因××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此不予审理,××公司可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市××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招商引资项目协议纠纷案。双方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公司首批设备进入厂房后(经相关机构评估价值不低于2000万元),即借给××公司300万元。但管委会按协议约定将两幢标准厂房交与××公司管理使用后,××公司虽运进部分设备,但并未按协议约定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由于投资方未按约履行设备评估(或未足额投入设备)导致项目正式投产。在投资协议中,双方未就管委会提供高压柜及变压器进行约定,管委会并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先违约行为。因此,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双方需详细明确约定:项目推进的具体环节和落实的步骤,特别是关于投资方资金、设备等实际投入及产出规模,引资方配套厂房及设施的交付,优惠政策享受的前提条件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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