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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风法意”民yb体育商调研专栏(十五)

时间:2024-04-10 14:43:34

 

  yb体育连带之债是经济社会中经常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连带之债,谓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各债权人得请求为全部之给付或各债务人有为全部给付之义务,唯因一次之全部给付,而其债之全部关系归于消灭之债权债务关系①。《民法典》对连带之债作了更为细致和完善的规定。笔者从连带之债条文规定的变化yb体育、连带之债对内对外关系的处理以及连带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区别入手,进行研究探析,以期更加深入地理解涉及连带之债的几个问题。

  《民法通则》用1个条文,即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连带之债。《民法典》用4个条文,即第五百一十八条至第五百二十一条对“连带之债”进行了规定,相较于《民法通则》,《民法典》关于连带之债的条文数量明显增加。

  “连带之债”是债权的一般规则,本应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民法通则》将其放在民事权利部分予以规定;《民法典》将其放到了合同编通则的部分。多数学者认为,因为《民法典》没有专门的债法总则,其通过《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②的提供的“联结”,让《合同编》起到了债法总则的作用。因为有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连带之债同样适用于《民法典》有关债的其他编,主要是侵权责任编。

  《民法通则》只用了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连带之债的定义、产生及权利义务关系,等等。而《民法典》对连带之债的条文进行了细化和完善。第五百一十八条,专门用一条规定连带之债的含义、类型及发生原因;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内部法律关系;第五百二十条规定了连带之债的涉他性效力。第五百二十一条是关于连带债权内部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的规定yb体育,一般参照适用连带债务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民法典》连带之债条文规定的主要变化体现在:条文数量从原《民法通则》的1条到现在《民法典》的4条;条文位置从民事权利部分到合同编通则(债法总则)部分;条文内容从用1条来笼统表达到用4条分别阐述连带之债对内对外关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连带债务人内部分额的确定分三个层次:首先,有约定从约定。其次,没有约定依据法律的一般规定。比如:在民事合伙中,合伙人对外承担债务之后,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债务份额(《民法典》九百七十二条)。再次,是适用《民法典》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视为份额相同。

  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民法典》五百一十九条对连带债务人追偿权效力进行了补强。

  首先,是追偿权产生的条件。对于连带之债追偿权产生的条件,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债务人若未超过自己的份额履行,系偿还自己债务,不能追偿。否定说认为债务人的履行使全体连带债务人共同免责,应公平负担。日本民法典持否定说。我国持肯定说。即连带债务人实际履行超过自己的份额。

  其次,民法典明晰了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两个权利。实际履行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得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八十七条表述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而《民法典》的表述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谢鸿飞认为,《民法典》的表述明确了两项权利:一是明确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二是规定了“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这是法定代位权。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是对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一体适用③。

  再次,法定代位权补强了追偿权。为什么要规定法定代位权呢?可以这样理解,立法者鼓励连带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同时也特别注重对履行了给付义务的连带债务人公平的保护。故在此次民法典制订过程中增加了“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也就是法定代位权,目的是为了补强追偿权的效力,这是此次民法典就连带之债新增加的内容。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关系是怎样的?连带债务人只有先符合追偿的条件,享有追偿权,才存在法定代位的可能。因此,追偿权是基础性的、独立的权利,决定法定代位权是否成立及其范围;法定代位权最重要的功能是对追偿权效力进行补强。实践中,让追偿权人“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主要是让追偿权人享有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从权利或支付本息请求权等权利。比如,张三是连带债权人,李四、李五、李六是连带债务人。李四、李五、李六对张三负有90万元的债务,他们内部份额为1:1:1。该笔债权李五曾提供过自有的一套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后李四向张三履行这90万元,减去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李四在内部取得了对李五、李六的追偿权。在追偿过程中,李四可以基于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而对李五提供的抵押物主张权利。当然,若追偿义务人李五对债权人的抗辩也可以向李四抗辩。比如可以以自己已向债权人履行为由抗辩、时效抗辩,等等。

  追偿权人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时,若某个债务人无力清偿其债务份额,追偿权人若能就该部分损失请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分担,即构成追偿权的扩张④。比如张三是连带债权人,李四、李五、李六是连带债务人。李四、李五、李六对张三负有90万元的债务,他们内部份额为1:1:1。连带债务人李四在向债权人张三履行后,取得了对李五、李六的追偿权。在追偿过程中,若是李六不能履行,则李四和李五应当分担李六不能履行的份额。这就是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追偿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分担规则,也对追偿权进行了扩张。追偿权扩张的理据是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所有连带债务人均从连带债务的消灭中获益,当实际履行超过自己的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无法从其他连带债务人处追偿时,任由其单独承受损失,必须在连带债务人之间形成不公。因此,确立被追偿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分担规则,目的也是为了保护积极向债权人履行的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公平地处理好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⑤。

  ③④谢鸿飞:《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以民法典第519条为分析对象》,中国法学网,于2020年8月26日访问。

  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399页。

  《民法典》对实际履行超过自己的份额的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进行了补强或扩张,但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也要受到如下限制。

  (一)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比如,连带债权人张三对连带债务人李四、李五、李六有90万元债权,李四、李五、李六的内部份额为1:1:1,李四向张三履行了50万元,其取得20万元的追偿权。现李五正好有20万元,张三和李四都向李五主张这20万元,应该支持债权人张三,还是追偿权人李四呢?答案是肯定的,应当先实现张三的债权,否则就损害了债权人张三的利益。由此可以看出,在追偿权人与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追偿权人的权利要劣后于债权人的权利。

  (二)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连带债务人在其内部应当按照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履行超过自己的份额的连带债务人在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时,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其应承担的份额内负有给付责任。若其他连带债务人已向债权人履行,其得以相应地对行使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进行抗辩。

  (三)追偿权人“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会受到限制。比如若有一个戊为李四、李五、李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李四向债权人张三履行后,能否基于“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向保证人戊追偿?个人观点是不能,因为若主债务消灭,相应的从债务也应消灭,同时从保证法律关系的目的来说,保证人主要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张三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实现,同时从《民法典》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的表述,也可以推断出连带债务人只能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保证人追偿。也有观点认为可以,理由是追偿权人“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对于追偿权人是否可以向保证人追偿或者说追偿权人的追偿范围,目前存在较大争议。

  《民法典》七百条与《民法典》五百一十九条就追偿权的表述存在不一致,七百条的表述为“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而五百一十九条“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也就是说,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七百条规定的保证人是“向债务人追偿”,那么,保证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呢?七百条对保证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没有再进行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的倾向性观点是:共同保证人之间如无约定,应当无追偿权⑥。笔者倾向于这种观点,个人认为有以下几点理由:理由一,将多个保证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与物权编混合担保的规则一体化解释yb体育,可以得出不能相互追偿的结论。以下是混合担保的立法变化进程:2000年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要注意这里没有再提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明确了“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混合担保的表述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表述基本完全一致。因此,从混合担保的条文的演进过程来看,立法机关没有承认混合担保中担保人可以互相追偿,立法机关在担保法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情况下,在制定《物权法》时没有明确提出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故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了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但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连带责任保证与混合担保情形类似,因此可以类推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原则上也不能相互追偿。理由二是连带责任保证相对于其他连带之债具有特殊性,即连带责任保证系从债务,附属于主债务。在连带保证中,存在终局责任人即主债务人。理由三,连带债务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如果认为共同保证人是连带债务人,则其应当有相互追偿的约定。即便保证人约定共同就某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主要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而言的“连带”,也不能直接推定保证人之间约定了可以相互追偿。理由四,允许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可能造成循环追偿。

  所以,例外情形就是,若保证人之间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约定可以互相追偿,则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规则,赋予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权。

  ⑥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395页。

  撰写多篇调研文章,被《四川审判》、《南充法院》等刊物采用,其中《众声喧哗里的迷茫——司法公信力的舆论困境及进路探析》一文在全省法院学术征文中荣获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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