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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b体育民商知识 代理制度重难点

时间:2024-04-10 14:43:07

 

  yb体育近期民总课程结束,代理相关制度很多同学疑问较多,现节选重难点内容进行推送,以飨读者。

  共同代理:由数个代理人共同享有并共同行使的代理权.共同代理权的目的在于通过各代理人互相监督、互相协力,防止代理人违背诚信或者不合理地行使代理权,父母对子女的法定代理权,一般认为是共同代理权。

  在共同代理权情形中,只有一个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作出意思表示的,不足以使法律行为归属于被代理人。必须由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才能发生法律行为归属。

  Vs集合代理:如果被代理人授权数个代理人,但各代理人均有权单独实施代理行为,则不是共同代理权,而是数个单独代理权并存,学理上有称之为集合代理。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意定代理人的,原则上各代理人仅享有共同代理权,仅在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各代理人才享有单独代理权,构成所谓的集合代理。

  在共同代理的情况下,只要向这些代理人中的一个人发出意思表示,就足以使得被代理人受领该意思表示。如意思表示需要向未成年人作出的,只要向父母一方作出就可以了。

  理由:不应当增加第三人送达意思表示的困难,共同代理也不应当给第三人产生不利的影响。相对人只要向其中一人发出即可;只要代理人中一人发生了意思瑕疵,就可认定法律行为的意思瑕疵。只要共同代理人中有一个人是恶意的,或者知悉,就视为是恶意或者知情。

  如果表明了共同代理人身份,以共同代理权人身份为代理行为,代理行为因缺乏共同意思表示之要件而未成立yb体育。如果没有表明共同代理,就按照单独代理来处理;有单独代理权的有效,无单独代理权则无权代理规则

  代理行为中的意思表示非本人形成,向第三人作出的是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只是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由本人承受。

  难题在于,代理人的行为为何对本人发生效力?这一看似违反私法自治的制度安排正当性何在?

  法定代理为行为能力欠缺之人而设,目的在于对其提供保护,二作为本人的未成年人本就没有能力独立参与法律交往,由负有法定照管义务之人为其实现法律效果,不存在自治被违反的问题。

  而意定代理领域,有所谓分离理论提供正当性,即授权行为于代理行为相分离。其中代理行为是代理人行为,授权行为则是本人行为。一方面,通过授予行为中的效果归属意思,本人得以承受代理行为之法律效果——体现私法自治。另一方面,通过本人授予之代理权,代理人取得以自己意思表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权利——代理权。

  行为归属:被代理人的名义虽然没有现实,但是无妨依代理规则直接承受行为效果

  (1)纯正的行为归属:相对人不在乎本人的身份yb体育,不管是儿子还是父亲相对人都接受。这是显名原则的例外,即使小孩在买东西时,店主并不知道其本人是谁,因为这里的交易相对人没有保护的必要。

  (2)非纯正的行为归属:行为人公开表示以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只是未向第三人显示该具体他人是谁。(实际上并非例外,因为交易对方无特殊保护之必要)

  (1)如果冒名人打算为自己缔结交易并且表示受领人也这样理解,而且对于后者来说行为人的名字并不重要,那么双方达成交易(行为人与受领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日常交易行为

  (2)若对受领人而言,缔结合同的名义很重要,若非真正名义人,受领人将不会缔结合同,则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当按照行为的种类可以认为行为相对人的资格具有决定性意义时,特别是在涉及信贷行为或持续性债务关系的情形中, 一般而言 ,通过解释而确定的行为本意是它应作为名字所有者的行为生效)

  本人在代理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前,得撤回其授权的意思表示。或者可撤销其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在代理人已与他人订立契约后,本人撤销其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时,其授予行为视为自始无效,代理人应对相对人负无权代理人责任。

  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这,以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通说认为,丙不得主张其系第三人欺诈规则中的第三人,由此,甲仍可撤销对代理人乙的授权行为,乙所实施的行为即为无权代理,甲可拒绝承诺yb体育,唯丙因系恶意,故不得对乙主张其为无权代理而要求损害赔偿。

  例:K希望V以K的名义购买一辆厢型车,价款不高于20000欧元,他通过邮件委托V购买厢型车,并且明确指出了价款上限。不过,K打错了字,写成了200000欧元。稍后,V在H处以50000欧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厢型车。(表示错误)

  变:如果K将其想购买的A厢型车误认为B厢型车,从而对V进行授权(内容错误)

  变:如果K误以为V具有与车辆相关的专业知识,则涉及重要的性质错误。(性质错误)

  构造一,相对人先向代理人求偿,而后再由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求偿,即“相对人—代理人—被代理人”

  构造二,由相对人直接向被代理人求偿,即“相对人—被代理人”。根据构造二,对委托代理权的授予行为的撤销后果在于使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交易对方当事人不应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79条向代理人要求损害赔偿,而应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22条向撤销意思表示的授权人要求信赖损害赔偿。同时,可通过对第179条第2款进行目的性限缩,排除代理人的责任。

  自理论上而言,既然相对人信赖代理权表象,以本人为交易对象而为交易,那么维护假象,使法律效果如同有权代理般归属于本人自然是尊重其意思自治的当然之意,若允许相对人此时另行选择无权代理,岂非事后反悔?有权代理之时,尚不允许相对人如此选择,表见代理之下相对人为何获此优待?

  (1)相对人审时度势,为了维系与被代理人之间的长久合同关系,向无权代理人主张责任,并无不妥

  (2)就无权代理而论,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这一免责手段,相对人基于表见代理规则向被代理人主张 法律行为效果纯属其权利,并非其对于代理人的“负担”,所以相对人理应享有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选择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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