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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yb体育商法范文10篇

时间:2023-11-23 15:32:50

 

  yb体育进入新时期后,市场化整体上呈现全方位的演变与转型。在此前提下,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也出现显著转型的趋向。由于受到上述要素带来的显著影响,现阶段的商法与民法更多呈现了分立性与统一性的全面融合。针对现有的民商法模式而言,对其如果要着眼于优化现阶段的整体立法模式,则必须关注于二者之间具备的深层联系,同时也要划分其中涉及到的调整对象、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法律基本性质,从而运用适当的法规来约束民商领域的各类日常行为。

  从根本上来讲,民商法体系内的民法以及商法不能够将其割裂,而是应当紧密衔接成为整体。这是由于,商法本身建立于民法的根基之上,二者也具备交叉性的调整领域。具体而言,民法以及商法体现为如下的内在关联性:首先,商法不能够欠缺民法作为其必要的根基,上述两项法律体现为补充法以及基本法的典型特征。也就是说,商法构成了补充性的民法要素,而民法本身占据了基本法的核心位置。从现状来看,当前较多的商法条文都含有民事制度以及民事规章,因而很难辨认并且界定上述二者具备的清晰边界。其次,商法在民商事体系中占据了特别法的特殊地位。相比于民法而言,部分学者倾向于将商法归入特别法的范畴。这主要是由于,商法在根本上构成了特殊法,其中包含结合式的商法以及民法模式。第三,当前较多学者倾向于商法本身具备的独立性,而不是将其纳入特别法的范畴。依照上述学者给出的论述,当前只有妥善分离商法以及民法二者,那么才能够紧跟现有的时代趋向与立法趋势。与此同时,选择二者分离的模式也显著推进了独立性的商法学研究。近些年以来,商事领域的各项交易行为都呈现了突显的演变趋向,此种现状也体现了妥善区分商法与民法具备的意义与价值。

  从民商立法本身的视角来看,商法与民法有必要适用各自的立法模式,分别设置立法模式的举措也便于编制全方位的商事与民事相关法规。具体在现阶段的实践中,针对民商法有必要关注于如下的典型立法模式:

  在较多国家现有的民法典中,通常来讲都包含了结合式的商法与民法部分,其中涵盖了多层次的商事活动。因此可见,商法本身属于特殊性较强的民法部分。与此同时,针对商法体系应当将其分成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与破产法。进入十九世纪的时间段,某些发达国家就设置了结合式的民商法立法体系,在这其中包含民法编纂的特殊立法选择。例如意大利选择了典型性的两类法规相融合模式,从而在现有的民法典范围内纳入了经济类与保险类的商事法规。在此前提下,意大利民法典还设有公司法、竞争法、票据法以及诉讼法,其整体上呈现繁多性与复杂性的法律体系基本特征。在某些情形下,运用结合式的民商立法机制还可以独立设置商法章节与民法章节,但是将上述章节共同纳入当前的民法架构内。然而实质上,结合设立民商法的立法选择很可能表现为弊病或者缺陷。这主要是由于,结合式的传统立法模式背离了独立性的商法立法宗旨,但是与此同时也并没能紧密融合商法与民法。因此在该领域的有关实践中,对于两项法律融合的立法模式仍然有待加以适度修正。

  从分立立法的视角来看,具备分立式特征的民商立法机制指的是单独设置商法以及民法。在此前提下,对于现有的立法模式予以灵活性的改进。因此可见,分立式的商法立法与民法立法模式更加有助于各类民商事日常行为的全方位调整。近些年以来,分立式的立法模式日益受到了更多国家的认同,这是由于商法以及民法设有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与立法取向。具体在涉及到法规编纂时,立法者也要分别编制并且整理商法与民法的体系,以此来体现商法独立性。

  近些年以来,民商法涉及到的各项法规正在日益获得改进,其中包含多层次的法律约束。因此可见,商法与民法最根本的立法宗旨都要落实于约束日常性的民商事行为,商法以及民法具备近似性的调整目标与调整对象。因此在民商事立法的未来实践中,立法部门还需着眼于优化当前的立法模式,确保民商法模式能够真正符合现阶段的整体社会转型与经济进步。

  [1]姜珊.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和民商法立法模式的研究[J].法制博览,2017(35):91-92.

  [2]迪力努尔阿力木.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J].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13(10):436-437.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商法作为特殊的法律规范体系对现实生活发生作用的范围。由于计划经济时期人们对商品文易独立性的否认以及人们对商法法律地位的轻视,使得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性问题呈现一些争论的现象。本文整理发现,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学家对商法的调整对象表述各有不同。其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其一,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人或企业,持此类观点的主要是德国等奉行商人中心主义立法原则的国家。其中,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其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行为,持此类观点的主要是法国等奉行商行为中心主义立法原则的国家。其中,商行为是指商主体的行为,所进行的活动。其三,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事法律关系。本文赞同调整对象为商事法律关系,因为商主体及商行为都是通过商事法律关系而进行交易的,这是一种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反映的经济关系的核心部分是该社会的商品关系,它在本质上是为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关系服务的。

  1.个人效率是强于社会效率。市场经济中规定市场主体是理性人的角色,个人追求个人利益的行为会通过市场实现效益的最大化。而民商法是调整商体与商行为的社会关系,是从个人本为价值出发,关注个体利益的实现程度,从而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民商法中的效率是市场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与竞争对手争取交易对象和交易机会的过程中而存在的,它的个人效率是强于社会效率。因此,在这种状态下,民商法可能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整。它丢社会效率的追求是在保证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才予以考虑的,要求单个市场主体在追求个体效率时不算还他人的利益和对个人效率的追求,民商法需要调整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价值冲突,减缓各个主体行为的合力对社会效率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2.商法原则的调整。民商法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由立法机关制定和认可的有关调整商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成,通过对商主体及形式、种类做出现则,对商主体的游戏规则进行设计来塑造市场的基本体制和运行机制。中国目前的立法试图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来适用于商法,“商法本身不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民法的总论,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已经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都做出了一般规定。”但是,民法与商法存在着诸多根本性的差异。在商法注重对财产交易的关注,同时,商人的本性是追求最大的利润,所以商法更注重于对利的保护,它的目的与宗旨在于促进交易更加快捷、安全,有效。这也是对民商法原则的解释,将商主体法定、强化商事组织原则纳入商法作为基本原则,本文认为稍有不妥。商法更加注重营利,追求效益原则,因此商法应将效益原则作为其首要的原则。商法的效益原则主要是通过促进交易的迅捷性来实现的。因为只有交易迅捷,从事商事交易之人才能通过多次的反复交易而实现营利目的。因此,能够反映商法特质的主要是维持交易安全原则和交易简便、迅捷原则,此两项原则是作为纯粹私法的民法无法在一般性原则中体现的。

  WTO是一个容纳140多个成员,包涵系统国际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及协议的总称。其内容包括GATT、TRIMS、TRIPS等各种协定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WTO是由1947年成立的GATT发展而来,当时仅仅是国际间为防止贸易战而达成的一系列临时协议。如今,WTO已形成具有无限包容性和开放性的伞状结构,成为驾驭和协调经济全球化的最重要的法律中介。从某种意义上说,WTO已经不仅是一个组织,更是当今经济全球化趋势的经典象征。具有划时代意义的2001年11月10日,我国加入WTO,这对我国的民商法而言是机遇和挑战并存。一方面,WTO的基本精神与民商法的根本理念是一致的,WTO协议为我国民商法的适用提供了更广阔的舞台;但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尚不完善,不能完全适应入世后经济发展和司法审判的需求。因而如何回应WTO对我国民商法的挑战实为民商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当务之急。

  WTO建立的前提是市场经济在各国无可置疑地发挥主导作用。在经济自由主义影响下的WTO始终将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贯彻在其众多的规则、原则中。WTO众多条款表明,WTO的基本精神与民商法的相关理念存在一致性。因此在分析考察WTO基本精神与民商法理念众多契合之处的基础上,反思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缺失,并就WTO对中国民商法理念复兴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宏观展望,是十分必要的。

  循历史的角度分析,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可以封门闭户,生产和消费自己需要的一切,“鸡犬之声相闻,而老死不相往来”。分工的产生导致了这种稳定模式的崩溃,也带来了生产效率的提高,从另一个视角看,分工便是合作,分工的出现引发了自由主义者哈耶克所描述的人类合作秩序的扩展。随着分工和交换对地域束缚的打破,对经济而言,国家内部的区际划分乃至国与国之间境际分界线都渐渐显得不重要,人类合作秩序也开始向更广阔的领域扩展,分工逐渐细化达极至,人们之间的依赖愈发加深,经济自身的成长已经超越了国界。在此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经济突破疆界的封锁是不可逆转的潮流,必须在斗争与妥协中努力接近经济一体化、全球化。WTO的建立便是这种努力的实质性成果之一。WTO的宗旨在于通过大幅度降低关税、非关税及其他阻碍贸易正常进行的壁垒,减少各成员方的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措施对国际贸易的限制和干预,从而在更大范围内让市场配置各国资源,以达到最优运用世界资源。

  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得益于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传播,WTO作为经济全球化趋势下的制度产物,也深受经济自由主义的影响。经济自由主义主张市场主体间在遵循法律规则的前提下自由竞争,强调市场本身的作用,而对政府的行政干预始终抱警惕之心。但是,正如单纯要求个人自由不构成全部自由主义的叙说,唯有个人自由与群体正义,才是自由主义立场的基础一样,经济自由主义在追求自由价值的同时也关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避免产生由于过度竞争所导致的混乱状态和不公正现象,以寻求一种有序的自由。于是考察WTO的相关基本法律原则和规则,我们便会发现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理念贯穿其中。以下几个法律原则足以让我们感受之。

  1.贸易自由化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往往被放在WTO协定的原则序列的最上方,有学者指出任何指向自由化的解释都应是首选的。①在WTO协定导言(“自由化尝试”)、GATT1994导言以及GATT第2条和第28条中都提及这一原则,其中GATT1994的导言特别检审了实质减少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问题。除非有其他相冲突的原则要加以考虑,否则我们可以毫不怀疑地说自由是WTO最重要的一项精神。

  2.非歧视性原则。非歧视性进行贸易是WTO的基石,是各国实现平等贸易的重要保证,也是避免贸易歧视和摩擦的重要基础。该原则在GATT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TRIPS及其他相关协定中有详细规定。它主要通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得以体现。非歧视性原则突出地体现了对待不同市场主体所需要的平等精神,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如果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某种优惠待遇,它就应该“立即、无条件地”将之扩展到所有成员。国民待遇原则又称平等原则,要求WTO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对方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产品、服务、投资、知识产权等与本国相同的待遇。

  3.透明度原则。透明度原则在WTO各种协定中常被提及,例如在GATT1994的第5条以及TBT(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SPS(卫生和动物检疫措施协定)中。该原则要求为开放的市场提供透明的规则,既包括WTO成员国的国内法律机制具有透明度,也指WTO机构的运作程序和争端解决程序具有透明度。贸易自由化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目标很接近,前者是为了给贸易提供自由的市场;后者则在于排除任何恣意专断地操纵贸易政策的行为,给市场自由以保障。

  4.可持续发展原则。WTO协定导言的第一段提及这项原则,另外在WTO许多其他协定中都提及了保护环境的目标,例如在TBT协定和TRIPS协定中。人类的福祉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权利,但更取决于个人自由的基础,即人类的共同生活。而在今天人们发现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正在恶化,并将给后代带来难以估量的恶果。于是,在珍惜自由的同时关怀人类的共同生活,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该原则主张,“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建设稳态经济,反对提倡盲目和虚妄的无限发展,在尊重自由市场制度的基础上,保障后代的发展。”②可持续发展原则体现了WTO既尊重当代人类的发展自由,又兼顾社会和后代利益的公平精神。

  5.公平贸易原则。该原则要求各成员方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扭曲国际贸易竞争,尤其不能采取倾销和补贴的方式在他国销售产品。该原则在GATT和TRIMS中大量涉及,集中体现了公平竞争的精神。

  除上述原则外,对发展中国家,WTO在很多方面都给予了优惠待遇,比如,它允许成员国在WTO协议总精神下根据国情制定开放时间表,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更长更灵活的实施协议过渡期;允许其承诺较低水平的贸易自由化义务并可以在履行时宽松援引相关条款来暂时中止一些义务等等。尽管这些优惠待遇将会日渐减少,并最终要统一于WTO无差别约束之通行规则中,但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极有助于这些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竞争意识的增强。

  WTO奉行的是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并闪耀着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之光芒;而追求私权保护的民商法,又恰是经济自由主义在法律上的体现,其根本理念也离不开自由与平等观。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民商法的理念与WTO的基本精神存在着契合之处。首先我们回顾一下民商法的理念,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之中:

  1.私权神圣。私权神圣,即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任何人或者任何权力均不得侵犯,并且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剥夺。私权神圣包括人格权神圣和财产权神圣。缺乏对人格权的保护,个人之尊严将难以保全,个人自由也无从谈起;而在自由主义者看来财产权利对个人自由也有重大意义,古典自由主义者如休谟,认为人类幸福的稳定性主要是取决于社会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后世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布坎南则更是提出了“私有产权是自由的保证”的口号。可以说,私权神圣乃是实现民商法自由理念的必要前提。

  2.身分平等。身分平等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身分平等作为理性的要求是自罗马法到现代市民法一脉相承的理念和不灭的向往。③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人们生来就有高低贵贱之分,然而随着奴隶社会经济和封建社会的自然经济的瓦解、商品交换和市场的出现,经济发展越来越要求市场主体之间身分的平等,身分逐渐为契约所取代。资产阶级革命从原则上否定了封建奴役和教会奴役,实现了市民关于身分平等的理想。但这个过程却是漫长的,直到战后,国外民法典中关于家庭成员不平等的条文才最终被废止。

  3.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崇自由和选择。民商法假设每个当事人都是具有理性的经济人,每个当事人都会基于各自的理性判断来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并为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努力计算。意思自治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意思自治必然导致契约,契约的总和便是市场,身分平等的人进入市场,目的在于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契约自由赋予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的权利。

  意思自治推崇意思,由意思推求责任,因此有过失必负责任,无过失则无责任,这就是著名的“过失责任”原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一方面有过失的当事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同时加害人只对有过失的加害行为负责,另一方面意思自治也意味着,假如要求当事人就无过失行为负责,无异于束缚自由的手脚,这将违背自由的宗旨。

  对于民商法与自由主义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民商法为民事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提供确定的行为规则和行为预期,使之有充分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其作为私法领域的,可以明确地划定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范围,充分地确认和保护市民的权利,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使市民社会能抵御国家权力任意进入私域,同时确定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使国家权力能控制恶性膨胀的私人权利。由此在市民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间达成一种平衡,形成有序的自由。④

  民商法的基本理念在于自由和平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演进过程中其理念存在着一定的变化。近代民法立足于民事主体间平等性、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强调当事人意思的自由和机会的平等,并追求形式正义。社会生活的变迁造成了平等性、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的丧失,对形式正义的追求已不能满足保护弱者和维护社会公益的要求。为维持经济秩序和保护社会弱者,国家开始介入,并从“夜警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型;而为实现实质的平等也开始对强者和富者的自由加以限制,抽象的、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开始向具体的、实质上的自由和平等转化。从自由和平等的关系来说,比自由更强调平等,出现了“博爱与连带”的民法新理念。⑤其主要表现在对私权绝对的怀疑和对意思自治的怀疑。前者导致了民法社会化运动的兴起,以及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确立,后者则导致了对定型化契约的规制和严格责任的出现。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民商法理念的变迁并非是对自由价值的否定,相反这种变迁所反映的更多的是在保障个人自由的前提下去实现社会正义的理想。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WTO与民商法同样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制度产物,两者都受到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WTO所遵循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亦是民商法特别是现代民商法制度所追求的理念。需要指出的是,当前的WTO规则是为各成员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而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国际市场竞争力上的巨大差距会影响双方对自由、平等、公平的判断,发达国家会不可避免地利用其在经济上的强势将其价值判断推销到发展中国家。如果发展中国家一味地被动接受,而忽视双方差距,WTO所倡导的平等、公平精神将无法真正实现。这就要求发展中国家既要加快自身的经济和法治建设,努力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运用WTO各协议所提供的优惠待遇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权利,为实现实质平等和真正的自由而斗争。

  由于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历史和计划经济传统,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存在严重的缺失。首先,中国社会缺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济、文化背景。民商法伦理主要是商人伦理。而在几千年的华夏文明史中,中国并没有形成成熟的商品经济,权力与经济密切结合所产生的“官商文化”是中国的一大特色。权力与经济结合必然会窒息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悖,民商法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客观经济基础。

  其次,民商法理念的存在和传播是以一定条件为前提的,如公平竞争、统一开放的市场,自由平等的市场主体和民主政治及健全的司法制度等。具体到中国来看,很多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更为重要的是,民商法作为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表达,其运作的空间在于一个独立于国家(权力)的相对自治的市民社会。而在我国,来自市民社会的力量相对于国家太弱小,或者说权利无力制约权力,这些都将阻碍民商法理念的培育和发展。

  最后,在中国还有很多同民商法理念以及市场经济本质相冲突的法律制度。例如,民商法首先要求民事主体间身分的平等和意思的自由,而不允许在市场生活中存在不平等的身分关系,而中国目前的户籍制度、土地所有权制度将农村与城市人为地割裂开,农民和市民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这无异于让崇尚平等的法律贴上了身分的标签。我们不禁反思,民商法理念在这样的条件下如何正常地发展和传播?

  因此,无论是从传统还是现实制度上看,现代意义的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都缺乏坚实的根基和良好的发展环境。如何对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实现创造性转化,让民商法自由平等的理念融入中国社会,使中国形成符合WTO基本精神的自由与繁荣的市场经济,这对中国学者而言任重而道远。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各国法律的趋同化是变革的趋势,这一趋势是国际社会根据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所进行的第二代改革的一部分。尽管不同国家的法律包含有特殊的价值观、伦理和规范,但各国法律所反映的价值理论

  的共同性已经开始呈现,WTO便是各国法律同价值理念的集中体现。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WTO也代表了法律全球化的现实。这一现实对于广大第三世界国家而言是一种挑战,因为它意味着西方国家法律文明向本民族的扩张,而另一方面,WTO又确实可以给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现代化带来某种机遇,它可以推动或迫使第三世界国家加快改革本国相对落后的法律制度,改造不适应社会迅速发展的法律文化,对第三世界国家实现从传统向现代的法律转型起到一种强大的外部推动作用。⑥

  对于中国这个缺乏市场经济传统而且尚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的国家而言,通过其自身培育和传播自由、平等的民商法理念将会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而中国加入WTO无疑会给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复兴和重构提供一种强大的推动力,这种推动会在经济、政治、文化三个方面得以体现:

  首先,在经济方面,成为WTO的一员意味着中国彻底接受了市场经济制度,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以及其他规则将适用于中国市场经济,这意味着中国国内民商法必须与WTO的规则相接轨,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活动准则和制度框架。WTO既要求中国民商法在量的方面充分保证民事活动有法可依,也需要民商法在质的方面充分体现WTO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发挥市场经济潜能。这个过程同时也就是民商法理念在中国复兴的过程。

  其次,在政治方面,中国加入WTO不仅仅是经济制度会与西方发达国家趋同,在政治方面也将不可避免地遭遇到西方自由、的思想的冲击;提倡限制政府的权力、主张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自由主义思想将会在中国得到更为广泛的传播,这对于奉行自由主义的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深入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WTO的基本精神在中国的传播会深远地影响到中国社会文化,包括促进中国市民社会的形成,推动传统文化向现代文化转型,实现新的社会整合yb体育。在WTO的推动下,中国市场经济、政治民主的成熟发展将促进市民社会的建构,市民社会是培育民商法文化的温床,传统的“官商文化”在其中无从立足,而自由、平等的民商法理念将在中国社会得到复兴。

  如前所述,WTO旨在使经济资源跨越国家和区域界限进行自由流动,从而建立全球化的统一大市场并实现全球范围内经济资源的最佳配置,因而WTO规则是世界通行的市场经济规律的反映。我国目前初步建立了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表现为:(1)确立了市场主体制度;(2)建立了物权法律制度;(3)完善了合同制度;(4)确立了国家适度宏观调控经济的制度;(5)初步建立并正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⑦这些制度基本上体现了WTO规则的要求,但因其建立于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立法者更多考虑的是即时国情,对国际通行的经贸规则未予以高度重视,故现行立法与WTO规则所提出的要求仍存在一定差距。因此检视有关民商法制度及理论,直面WTO对中国民商法的挑战是当前国内民商法领域的首要任务。

  WTO规则提出了这样的要求:不论是一国国内还是不同国家之间,均应允许个人与企业充分参与市场,使市场主体之间达到公平、平等、充分、自由的竞争。而我国现行市场主体制度仍保留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的成分,市场主体还存在身分上的不平等,市场主体制度在体系及内容上还不完善,还不能完全适应WTO规则的要求。

  1.存在对内、对外分别立法的现状。WTO规则要求成员国应给予外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国民待遇。而我国目前仍存在依企业资金来源不同对内、对外分别立法的现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为内资、外资企业、外国企业的区别对待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方面,外资企业、外国企业难以享有国民待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中规定,一成员国对外国的投资措施不应有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用汇限制和国内销售要求等限制措施,然而我国立法中尚存在这些限制措施。另一方面,外资企业在税收、政策支持等方面却存在着“超国民待遇”,这对内资企业的发展极为不利。此外,我国外资企业法律制度在体系上还存在以下问题:(1)法出多门、体系庞杂、内容凌乱。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文件等方式并存,内容涉及项目谈判、审批、贷款、外汇、税收等各个方面。(2)外资企业法律制度与公司法关系不协调,外资公司与内资公司在注册资本、资本增减、机构设置等方面规定不一致。这就导致整个外资企业法律制度运作的困惑,大大降低了法的公正性,难以达到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

  2.存在以所有制为标准划分企业类型的现状。我国现行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构成了以所有制性质为企业类型划分标准的企业制度。依所有制性质不同,对企业进行身分区分,给予不同待遇,这种立法现状不仅不能反映企业的法律特征和准确界定企业的法律地位及企业投资者的责任界限,而且不利于企业间的平等、公平竞争及企业的成长壮大。因此,亟需抛弃此种分类标准。在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改革中,国有企业还没有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政府作为投资者对企业的不当干预仍未消除,同时国有企业在融资、减债、进出口等方面依然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因此,我们应加快有关国有企业的研究与相关制度的创新,深入探讨诸如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界定、国企股权多元化、国有股上市流通、国企治理中激励-约束机制的建立等问题。以尽早完成国企改革,增强其抵御风险的能力,使之成为真正合格的市场主体。

  3.以组织形式为标准的企业法律制度尚存在缺陷。以组织形式为标准划分的企业类型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即是依此标准进行的立法。英美法和大陆法国家均规定了极其多样的企业组织形式,如在公司形式中除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外,还存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具体形式,在商事合伙中除普通合伙外,还存在隐名合伙、有限合伙等形式。这些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适应了不同行业、不同业务、不同层次、不同资金规模等方面的需求,故企业组织形式的多样化、自由化是贸易自由的应有之义,也是经济繁荣发达的必然要求。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16条规定:“承担市场准入承诺的部分中,一成员除非在其承诺中明确规定,既不得在某一区域内,也不得在全境内维持或采取以下措施:(a)……(e)限制或要求一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⑧这一规定要求成员国应保障投资者在建立企业时可自由选用组织形式。很明显,我国现有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普通合伙、个人独资的企业组织形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开放的要求。所以,我国应吸收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完善有关企业模式的立法。

  物权法⑨作为规范财产归属及财产利用关系的基本法律,与规范财产交易关系的合同法成为市

  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两大支干。市场交换以人们对财产的拥有为前提,并以对财产权利的享有为最终归宿,物权法的功能就在于保障市场交换的前提与归宿,建立安全、有序、高效的市场秩序,鼓励人们对财富的追求与创造。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现有的物权法律制度极不健全,主要表现为:

  其一,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归属关系不平衡。我国对财产权利的保护重公有财产轻私有财产,在整个经济领域存在严重的财产权利不清、界限不明的弊病。我国的市场交易虽然看上去比较活跃,但并不安全,人们的财产权利仍得不到有效实现和充分保障。特别是来中国投资的外商,对自己的财产能否得到切实保护至今仍心存疑虑。

  其二,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利用关系不充分。我国物权制度中不重视对财产的利用,这将直接影响到有关产业在入世后的发展及我国开放市场、实践承诺的实际效果。这种情况突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农村土地制度。按WTO有关货物贸易多边协议的要求,我国将逐步放开棉花、大豆、小麦、玉米、植物油等农产品市场。届时,国外优质廉价的农产品将大量进入我国市场,我国本已十分薄弱的农业将受到极大的冲击。而目前我国农村主要仍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的生产经营,国家、集体、经营者的权利关系界限不清,土地经营者的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在土地资源配置中存在严重的非市场性因素,对农村土地经营资格还存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分限制,对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还存在诸多限制,如经营者对土地经营权无转让、出租、转包处分权利等。这些情况,大大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导致农民弃农经商,大量土地荒芜,农业绩效低下,农业发展受到严重影响。农村土地经营制度已经成为导致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缓慢的主要原因。所以应尽快改革农村土地制度,创造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新的农业资源配置方式,以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第二,融资担保制度。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开放,金融服务质量的提高,企业融资手段、融资担保方式必将随外资的全面进入而趋于多样化、国际化。我国现行担保制度本身存在一些缺陷,如登记机关、登记效力不统一,抵押权、质权规则过于简单,不能解决债务担保纠纷中的复杂情况等,并且现行法所确定的担保方式早已不能适应各种融资需求。因此yb体育,我们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现行担保制度,另一方面还要研究和引入新的融资担保种类,如国际通行的浮动担保、股权对外质押、独立担保等方式,以适应金融业的全方位开放。

  合同法主要规制财产流转关系,是调整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基本制度。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吸收了英美法、大陆法的先进制度,体现了平等、自由、诚信的市场经济理念,与WTO规则的基本精神已相一致,但由于立法时受国内特有情况的影响,仍然存在较多立法缺陷。

  从总体上讲,第一,合同法中依然保留了公权对私权干预的成分。这突出表现在《合同法》第127条。其条文虽少但负面影响之巨不可低估。依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首先,本条款的性质不属于规范私权交易的合同法范畴,应在行政性法律法规中做出规定。其次,该条对合同监管的时间与范围限定不十分明确,为行政机关肆意干预正常的合同行为提供了借口。更令人担忧的是,目前一些地区以该条为依据,制定了专门的合同监管地方性法规,对合同法已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对监管机关的职权进行扩张。这势必会导致各地区合同交易规则不一致,从而阻碍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WTO规则一再强调一国国内的贸易措施应统一、一致,这是对建立国内统一大市场所提出的最基本要求。所以,第127条的危害不容忽视,亟需通过修改合同法或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活动来弥补这一立法缺陷。第二,合同法未对国际交易规则中通行的不当影响、责任相抵、损益相抵、情势变更制度等作出规定。

  就合同法调整的商品、服务两大市场来看,由于我国商品市场相对成熟,有关商品交易的法律规则也比较发达,只是在某些方面还与国际交易规则的要求存在差距。而服务业市场在我国尚不成熟,完整的服务贸易法律体系还未形成,最典型的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制度。随着我国法律、会计、金融、广告、旅游等服务业的开放,中介市场日益发达,如商品现货、期货、证券、科技、广告、保险、文化、体育、旅游等各行各业的经纪人将随之大量出现。中介市场的发达要求法律提供多样的中介服务方式供交易人选择,而以我国现有制度,远不能适应这一需要。我国现行制度只承认直接,间接只适用在外贸中,对于中介市场极为发达的英美国家中的追认、法律自动构成、隐名和被人身分不公开等制度则没有规定。虽然我国《合同法》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中,吸收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隐名与被人身分不公开的,但还存在着差距,因此,为迎接服务贸易界的直接挑战,研究和引进发达国家的制度,也应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制改革任务。(2)具体合同制度。首先,一些具体类型的合同规定还存在不足。如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些内容就与通用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不相一致。对于其他合同如建筑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承揽合同等,也有待完善。其次,分则中规定的有名合同种类较少。由于立法时某些交易活动不甚发达,在合同法中对其交易规则便没有作出规定,如借用、实物借贷、储蓄等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以及雇佣、演出、培训、科技咨询、旅游、医疗、出版等提供服务的合同。实践中对这类合同的纠纷,均是参照《合同法》总则或相近的有名合同规则进行处理。然而,此类合同,正是我国所承诺开放的金融、医疗、旅游、商贸等服务行业所需要的基础交易规则,现行立法的规制方法显然已力不从心。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认识,“我国的《合同法》的制定,仅仅是借鉴了迄今为止既有的法律规则、模式和理论,甚至规制如融资租赁、能源供应、旅游、BOT合同也只会使合同法沦为20世纪的尾声。欲开启21世纪合同法时代,必须集中许多学科最新成果,展开综合研究,解决21世纪普遍存在的用现代法律框架不能解决的合同类型所产生的问题。”

  关于我国民事责任体系,在合同责任上,现行法基本上考虑了与国际规则接轨。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原则,并确定了实际违约、预期违约、加害给付、缔约过失、附随义务、后契约义务等具体合同责任形态。确立这样的归责原则与责任体系,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欧洲合同法》等公约保持了一致。当然,合同责任体系的建立与体系中各项制度是否完备严谨并不能等同,因此,合同责任制度如何在内容构造上进一步完善,仍是合同法最近之未来需要革新的一个方面。与合同责任相比,民事责任体系的另一端———侵权责任却在WTO规则的映射下显得不甚协调。在国际上,侵权责任制度及理念已经出现了新的发展,而我国国内法却基本上没有对传统侵权责任制度予以充分关注。所以,WTO与我国民事责任体系的关联更强烈地体现在侵权责任领域,也必然会冲击到整个民事责任体系

  1.专家责任制度。在WTO规则中,会计、法律、医疗、建筑设计等运用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家服务行业是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重要领域。这必然要求确立调整这一行业侵权纠纷的“专家责任”制度。专家责任是指具有特别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在履行专业职能的过程中(执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类业务的性质及行为主体具有特殊性,所以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在我国,专家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已得到理论界的一致认同,但还未形成一套完备合理的制度。目前有关律师、医师、会计师等民事责任的专门规定,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中。像规范医师侵权责任的《医疗事故责任处理办法》的重大缺陷及其给实践带来的危害已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并已影响到了医务行业的正常发展。能否确立完善的专家责任制度已成为影响我国专家服务行业顺利发展的重要因素。

  2.《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协议》(TRIPS协议)中的特殊责任。首先是关于“即发侵权”问题。为有效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流入市场,将侵权活动制止于初发阶段是十分必要的,TRIPS协议中便确立了“即发侵权”制度。TRIPS协议第50条第1款规定:“司法当局有权采取迅速有效的临时措施,以达到:(1)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2)制止侵权货物流入市场,经海关检查扣留制止其进口或出口。(3)保护侵权诉讼的证据,即诉讼保全……。”照这一规定,侵权人对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已发生但尚未造成危害或尚未付诸实施的,即构成侵权行为。其次是关于“法定赔偿金”问题,TRIPS协议中多次提到侵权人应向权利人支付法定赔偿金,即使是在“善意侵权”的场合也不例外(该协议第45条规定:“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或二者并处”)。这是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防止侵权活动发生和蔓延所采取的有力措施。

  TRIPS协议的规定,反映了当代世界侵权责任制度和理念的新发展:第一,“一切侵入他人权利或利益范围的行为”即为侵权行为,而不论行为人主观状态如何、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对此行为即可予以制止。与此观念相适应,侵权法更加注重对损害事故的预防功能。第二,传统民法的“同质救济”原则已被突破,很多国家已采取惩罚性的救济手段,以达到充分保护权利人和有效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我国修订后的《专利法》、《商标法》虽然确立了“即发侵权”、“法定赔偿”制度,但这并未引起理论界对整个侵权法制度的思考。传统侵权法理论和制度以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为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制度功能主要定位于损害发生后的补偿作用,对于制止侵权准备行为、预防损害发生的功能没有予以充分关注,这常常导致权利人明知自己有受到损害的危险,也只能在付出损害代价后才有权采取救济措施。同时,面对权利人得不到有效补偿的情况,理论和实践上仍企图在“同质救济”原则之下寻求更有效的措施,其效果往往不尽人意。在这些方面,TRIPS对我国的影响不应仅仅停留在个别制度的借鉴上,更多的应是引导我们对整个侵权责任制度进行理念的反思与制度的更新。

  挑战带来了风险同时孕育着机遇,面对从未直面过的国际大背景,我国民商事立法必须及时作出回应。

  我国入世后在将WTO基本原则内国化时必须更新民商法立法观念,因为观念更新的先行,完善立法意识的早启动,是有信心进入世界贸易大市场的基础与主要前提。

  首先,应作开放性回应,即主动将国内法同WTO规则接轨。这不仅是我国成为WTO成员应尽的基本义务,而且是为防止我国在全球化浪潮中被边缘化所不得不接受的事实。开放性回应要求立法观念作技术化、社会化及科学化的更新。(1)技术化更新。WTO协议中有关网络、数据库、电子商务及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的法律规则呈上升趋势,当1996年欧洲一些生物学家提出取消农业生产者对植物新品种“合理使用”而增强其专有权性的建议时,我国对高新技术的保护才刚刚起步。入世后,须加强对高新技术的法律保护,弥补立法空白。(2)社会化更新。1994年4月15日,马拉喀什GATT多边贸易谈判部长级会议通过了《贸易与环境的马拉喀什决议》,并决定建立贸易与环境分管委员会,专门负责协调环境与贸易发展问题。WTO现已将环保和劳工标准纳入下一轮谈判的议题。我国民商事立法应具前瞻性,发达国家很可能利用环境标准形成灵活的绿色壁垒对发展中国家的商品进口进行限制,与其被动接受,不如尽早准备。我国民商事立法须加强对、环境保护及可持续发展的关注。(3)科学化更新。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将有效实施的所有有关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判决,行政措施、政策命令以及双边多边规定、条约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方和贸易经营者能够知悉;各成员方还应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上述规定,因而,入世后我国应加强民商法立法技术的科学性研究。不仅法律条文要明确具体,具有可预测性与可操作性,其公布程序还应公开、透明。应严格遵照2000年3月通过的《立法法》,规范主体立法行为,同时避免法律与规章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的效力冲突,尤其应防止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为维护一己之私利,制定对统一大市场进行条块分割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目前祖国大陆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尚存在一国两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入世后随着相互之间贸易、投资的增加及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在立法上应注重法系间的相互借鉴,避免区际冲突的发生。

  其次,将WTO基本规则内国化时更应注重防范性回应。在立法观念上加强本土意识和为权利而斗争的意识。以经济为先导的全球化有带来这样风险的可能:即以市场解构并替代一国法律,从而使市场凌驾于一国主权之上。因而各国必须弘扬本土文化以发展多元主义从而对抗全球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霸权主义。全球化进程并非是单向的,它不仅包括西方价值观向东方的扩张,还包括东方文化向西方的渗透。所以在将WTO规则内国化、制定我国民商法时,不应对WTO规则简单照搬,而应以其原则为基本参照,结合我国生产力状况,发掘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对WTO规则进行创造性移植,使其本土化。另外,在WTO制定规则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应努力为权利而斗争。因为全球化进程是为了寻求全球和谐而进行协调的过程,不同法律制度只有在基本相融的前提下,才能逐步相近。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WTO中的利益矛盾缘于发达国家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理论,他们认为:“全球资本主义已抛弃了由民族国家管制的过时模式,代之以效益和福利最大化的新模式,较小的政府和较少的贸易障碍会导致更完善的市场,而更完善的市场则带来资源在全世界范围内更有效的分配,从而导致高增长率和世界财富总量的增加。”而发达国家的这种理论必然使市场化程度不高的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风险、作出更大牺牲。如劳动力价格低廉是发展中国家在经

  济全球化过程中的比较优势,若WTO通过劳工标准协议,发展中国家将不得不将劳动力价格提升至发达国家水平,而发展中国家也因此丧失了比较优势。这种不分国情而适用统一标准的做法,有悖于实质正义。目前WTO的140多个成员国中大多数是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他们对WTO的互惠互利普遍感到失望,中国作为有实力和责任心的大国,应积极代表本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并同发展中国家团结一致,为权利而斗争,不断推进与优化规则。WTO既然是国际组织,如果发展中国家对其丧失信心,WTO也将最终丧失生命力。

  1.民法典的制定。民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市场经济以社会分工和商品生产为前提,并要求自由交换,而民法中保护私有财产权的物权制度及推崇意思自治的契约理论恰恰反映了商品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在内容上具有为世界各国和地区共同认可、一体遵循的普适性,我国应借全球化的契机,大胆借鉴、吸收和移植国际社会的普遍经验,为市场经济、对外开放提供完善健全的国内法律环境。民法中的合同之债主要调整财产流转关系,根据建立统一开放大市场的客观要求,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结束了多年以来合同立法三足鼎立、国内涉外合同关系分别立法的局面,统一了交易规则,赋予外资企业以国民待遇,改善了投资环境,并且《合同法》在制定之初就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基本实现了与世界普遍经验同步。我国加入WTO后,应加强同国际规则的进一步接轨,并且随着技术、通讯、法律等服务市场的逐步放开,在制定民法典时,宜在合同分则中增加此类有名合同的规定,并规定律师、会计师、医师等的专家责任。民法典中的物权制度主要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必须完善物权法,因为合同法的完善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财产流转关系不仅需要合同法调整还需要物权法调整,财产流转赖以存在的基础———财产归属关系正是物权法规制的主要对象。而目前我国物权法不仅简单滞后而且存在大量法律真空,应尽快制定物权法,尤其应完善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公司独立财产权的界定,以及对以公有制经济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制度的巩固,这无疑会大大提升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还应发展多种形式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为经营者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灵活迅速融通资金提供便利。由于物权制度不同于合同制度,它直接反映一国的经济制度,并与政治制度一起构成了一国特有的国家制度。所以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不应简单照搬国外经验,而应借鉴世界物权立法的普遍经验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具有本土文化基础的物权法。

  2.知识产权法的完善。知识产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由于其理论可以自成体系,其适用又往往涉及国际纠纷,其内容随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不断完善,若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会同法典的逻辑体系及稳定性相抵触,所以不应将知识产权法列入民法典,而将其作为民法典的单行法加以规定。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以民法通则、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软件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但仍同WTO规则存在很大差距。WTO知识产权规则主要体现在TRIPS中,TRIPS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广,保护水平高。在权利内容上:保护版权和有关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等七种权利,还对这七种权利规定了最低保护要求并延长了保护期限;在保护程序上:可采取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临时措施和边境措施等;在终局裁定上:要求经任何程序作出的最终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审查。我国参照TRIPS的有关规定,于2000年对《专利法》、2001年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分别作了修订,与TRIPS的差距已大大缩小。加入WTO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工作仍很艰巨,首先应按照TRIPS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对我国立法中与其抵触部分一一修订;其次对WTO作出保护而我国立法尚未涉足的领域进行立法,如数据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的保护等,尽力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加大保护力度。

  3.商法的完善。商法是调整交易活动的法律规范,由于其因袭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自身又具有浓郁的营利性、技术性特色,故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即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和共同制度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民事特别法”。入世后,我国商法的完善应从基本价值和具体制度两个层面展开。首先,商法以商主体规范和商行为规范为主要内容,以效率和安全为其基本价值。目前世界各国商法出现了趋同化倾向,主要表现为对交易迅速、便捷的关注。如商行为定型化、商行为无因性、权利证券化、程序简易化、时效短期化等。现代商法追求效益价值,不轻易否认市场行为的有效性。而我国目前商法的主体规范及行为规范过分注重安全价值,忽视效率价值。我国加入WTO后,应尽快同国际规则接轨,实现价值重心由安全向效率的适度倾斜。“在商法价值关系中,过度强调某一价值,不仅致使相对应的价值受损,而且将使该价值自身的存在失去基础。从博弈理论上看,这种价值部署是双输对局。而双赢对局的产生,则以商法主体规范的安全价值与行为规范的效率价值互为对立、达到平衡为条件。”其次还应完善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市场准入的主体制度,应厘清企业同国家的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避免行政权力不当干预;将《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纳入《公司法》,并对我国现有《公司法》进行修正、补充,以改变我国主体制度对内对外分别立法的现状;为保障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应放弃所有制划分标准,而采组织形式划分标准,发展多元市场主体,形成以《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为基本框架的市场主体制度。市场运行的制度规则,应尽快制订和完善调整有关信托、证券、期货交易及金融、运输、电讯、咨询、保险等市场行为的法律规范。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入世后,企业竞争日益激烈,许多企业面临破产危险,应重新制定《破产法》,为市场主体提供及时、完善的退出机制。

  4.电子商务法的制定。电子商务是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一切商务活动,它不仅是一个新兴产业,而且可以成为企业进行商业交易所采取的便捷方式。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和信息成为最重要的资源,信息的占有量和占有速度成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成败的关键。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兼容性和交互性,能迅速传递信息,降低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并打破时空界限,因而电子商务成为国际商务通行的交易方式,并推动了经济全球化进程。联合国已于1985年开始制定了一系列电子商务法,美国、俄罗斯、德国、意大利等发达国家及马来西亚、韩国、新加坡、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也制定了电子商务法。WTO将电子商务纳入下一轮谈判的议题。我国对电子商务十分重视,国务院、原邮电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规、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中国公众多媒体通讯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息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中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中有5个条文已涉及电子商务的有关规定。理论界对电子商务立法也作了大胆探索,如有关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商务中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及电子认证的法律关系的研究已取得初步进展。但我国目前仍未制定出一部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本质上是国际性的商事活动,因而调整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必须以全球解决方案为其最终目标。”特别在我国加入WTO后,应加强对联合国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的研习,尽快制定同国际规则接轨的电子商务法,在国际商务中抢占经济信息化的领先地位。

  ①参见M·希尔夫:《权利,规则和原则———哪一个是WTO/GATT的法律导向》,朱益宇译,《环球法律评论》2001夏季号。

  ②参见毛寿龙:《迈向绿色的市场经济》,《公共论丛———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

  ③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④参见徐国栋:《市民法典和权力控制》,载杨振山等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4~85页。

  ⑥参见刘剑文编:《WTO与中国法律改革》,西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⑦参见王家福:《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⑧16参见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65页,第410页。

  ⑨英美法国家称之为“财产法”,大致同于我国及大陆法的“物权法”。本文采“物权法”,与我国及大陆法的传统相一致。

  ⑩这一点已成为有识之士的共识。自建国以来,工业等领域内科技的发展突飞猛进,而农业主要还沿袭着几千年来传统的耕作模式,农业机械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尚未形成,其原因并不在于农业科技力量的薄弱,而在于农业科技的推广与普及存在制度障碍,农业科技的发展也受到制约。从农业与工业等其他产业的发展水平的巨大差距,可以窥见其中的原因所在:根本之处在于农业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组织、配置农业生产要素的基本机制———土地利用制度已不适应农业生产发展的要求。

  11.参见徐海燕:《市场经济与制度》,《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页。

  12.委托合同与并非完全是同一制度,被规定在委托合同条款中,本身就不甚妥当。

  13.崔建远:《关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议》,载《法学前沿》编委会编:《法学前沿》(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14.参见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上),《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15.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7页。

  17.18.参见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第159页。

  20.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但以目前的制度,其应用范围仍十分有限,主要在物权请求权中有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权利,有关《民法通则》的执行意见也只专门规定在高危作业的场合权利人有预防性的消除危险请求权。

  21.例如,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旁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只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十分明显,为何非要在已造成特定人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呢?其实,在危险存在之时,可能受到侵害之人就应可以诉请法院责令其消除危险。另外,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制度等也存在上述问题。

  22.一些学者已对此作出了有益探索。参见关涛:《作为生存法的不动产物权制度》,《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洪艳蓉:《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蔡永民、王世声:《我国民法法典化的社会学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等。

  23.参见[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法的世界化———机遇与风险》,《法学家》2000年第4期。

  24.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8页。

  25.合同法制定中仍存在一些遗憾,如未对不当影响制度、损益相抵规则、情势变更原则等作出规定。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下),《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26.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27.张楚:《论我国商法规范的二元结构价值缺陷》,《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立法技术不同。民法只是对民事主体的行为给予必要的约束,规范的是生活交往中的一般性规则。而商法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制定商事主体的制度,并对商事主体行为进行规范。(2)适用范围不同。民法属于一般法,对于商品经济活动来说,只要从事相关活动是在正常条件下进行的,那么都符合其一般规定;而在民事活动中,还存在着商事活动,商法只适用于这部分的商事活动,在商事活动中,民法只起到补充作用。但是商法与民法也有相通之处,可以互为补充。(3)债权制度不同。就债权制度而言,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由民法来制定,而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特殊规定与补充规定则由商法制定,商法的适用是以民法债权制度为基础的。商法追求的是营利性、国际性、易变性以及规则的相对强制性。(4)法律体系不同。民法具备完整的法律体系,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封闭性;而商法只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只是在原理、原则、制度等特殊领域进行不同程度的展开和延伸。商法中公司破产、票据、证券等制度,实际上由企业法、金融法所组成,而这些作为商法体系并不完整。(5)密切程度不同。这里的密切程度是指民法与商法各自同经济法的密切程度。民法调整的是横向的经济关系,而商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关系,包含着很多技术性的关系。(6)调整范围不同。横向的经济关系由民法调整,企业内部的一些组织关系和管理关系,民法不负责调整;而商法调整的是纵向的经济关系,包含着很多技术性的关系。

  (1)保护力度不同。经济法所限制的是一些个人权利,基于这一点,从财政、金融等角度出发,那些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行为将会受到经济法的限制。另一方面,经济法对不同市场主体给予不同力度的保护,从而拓宽社会的整体发展空间。而民商法则是从局部市场角度出发,对每一个需要保护的个体都赋予同等的权利并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2)侧重层面不同。社会震荡会给经济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经济法从优化经济结构角度出发,为促进利益结构的健康和稳定,通过对利益的协调,侧重于从宏观上来减少破坏程度,所体现的是国家的经济意志。而民商法则侧重从微观上,通过保障自由竞争来促进利益关系,以调整期间所发生经济关系的平等。例如企业等个体之间平等的经济关系,就需要由民商法来调整。(3)立法目标不同。经济法的立法目标是改善管理体制与制度,不但重视经济目标,同时也会重视社会结构目标和生态环境目标yb体育,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民商法则只重视经济目标,强调个体的交易案例与利益追求,在此过程中不重点考虑社会结构与生态环境,因此不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4)适用范围不同。经济法的适用范围在不同国家,对于不同领域、不同地区、不同环节、不同企业等,都会给予不同力度、不同方式的干预。而民商法强调的是国际化,即国际通用,其市场机制、日常交易规则在各个国家都基本相同,有着共同的基本准则。(5)稳定程度不同。相比较而言,经济法的稳定性要弱于民商法的稳定性。通过探讨民法与商法的区别,了解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不同之后,在这一基础上,可以对经济法与民商法法律责任互补关系有一个更充分的理解。

  (1)调整范围互补。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经济法体现的是国家干预,而民商法体现的是市场调节。这就决定了在调整范围上二者存在着交叉和互补。比如对于宏观经济和微观经济关系,经济法就可以同时对二者进行调整,而民商法则只能调整微观的经济关系。比如在公司法的法律文件中,就有需要经济法和民商法共同交叉完成的内容,这是经济法和民商法调整范围互补的具体体现。(2)法律职能互补。民商法对商品关系加以保护,其功能主要是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主张当事人平等。而经济法保护的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解决的是民商法无法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其本质是国家管理经济,平衡协调国民经济的运行。例如,当特价上涨无法控制时,经济法的干预性就会发生作用;当市场出现恶性通货膨胀时,国家就会实行价格管制,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而民商法发挥的是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少有强行性质体现,规范的是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经济活动的主体。在职能上,经济法对民商法有着补充和完善的作用。(3)价值取向互补。随着民商法的现代化,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已经越来越趋向于一致。这一点突出体现在,反垄断法已经站在了社会利益的立场,并且依据新的法律政策,对一些曾由民商法调整的问题进行了重新规定。同时,在立法上,民商法也必须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来趋同于经济法。举例来说,民商法更多地体现出了对弱者的特殊保护,同时也承认国家征用个人财产的权利,承认司法机关干预消费买卖等合同中的某些条款等。(4)法律概念互补。从概念上看,如果只是简单地把经济法理解为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不够严谨的。因为,在实际应用中,民商法也可以用来调整经济关系。一些组成经济法和民商法的基本要素,如原则、制度、调整方法等,都是可以通用的,只不过要适合一定范围和一定条件。例如,关于经营权的法律概念,在民商法中也适用;法人制度在经济法和民商法中占有同样的地位;民事责任在经济法中也成为了一种责任形式,等等,随着制度的变迁,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因互相补充将越来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1]解静.浅析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互补关系[J].法制博览,2016,1.

  税法作为外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一门重要的特殊的学科领域,表现出一定的综合性,它贯穿整个国家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了调整国家命脉的重要法律部门,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时与其他部门法之间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诸如宪法、行政法等等都与税法有着紧密的关联关系。下文将就财税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个粗浅的梳理。

  在的层面上,我们已经知道,税法作为规范和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部门,其主要调整对象是国家的税收关系,税收可以看作是政府向公民无偿征收财产藉以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提供公共产品,也就是说,税收构成了政府正常活动的基本经济来源,使政府可以在自生自发的调节秩序面临无力和无序的状态之下仍然能够正常的运转,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

  而对于民商法而言,其贯彻的是在市场经济、自由贸易之下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重在当事人自己来调节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由于这种完全民间的自生自发力量有一种软弱的弊端,无法带来颇为确定的效果,会出现一些问题。首先,产权清晰是交易的前提,因此市场经济首先要有明确的物权关系,将主体之间的所有权、用益权等等物权的归属界定清楚,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以使市场自由交易的前提得以成形;另外,在债权和合同关系上,由于市场中不存在合法的强制力量,当一个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条款的时候,另一方一般来说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来寻求赔偿追究对方的责任,这个时候就需要借助国家司法的力量来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受到侵害以后能够获得救济。

  我们发现,在民商法上,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重要的领域,都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而国家权力的经济基础就是政府的税收收入,只有保障税收能够正常和充足的汇集到国库,才能保障国家权力在维护民商法秩序的时候的有力,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讲,规范政府税收行为的税法就是国家权力保障民商法秩序的前提保证。

  从具体上讲,作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又相互影响着,特别是近来税法私法化的倾向日渐,民商法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操作技术层面都融会了民商法的许多思想和实践,大大丰富了税法的调整手段和基本理念,为税法的进一步发展添了一份力量。但同时,税法由于其具有的公权力介入的性质,又带有一定的公法特征,如何保证其公权力的属性不对私法关系造成危害也是颇为重要的。于是在这一层关系上可以分述如下:

  1.在税收债务关系说被普遍认同的情况下,税法的具体制度已经大大借鉴了民商法的具体制度。税法上实体部分的法律关系,是以财产法性质的请求权,即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称为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诸如税收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退还请求权、退给请求权、退回请求权以及税收附带给付的请求权。基于税收法定主义,当有可归属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构成要件时,该特定人即依税法规定负有现实的纳税义务,亦即该特定人负有对于课税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税收的义务,而课税权人对于纳税人亦有请求其为特定财产上给付的权利。此种纳税义务关系的特征,就是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于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为特定人(课税权人)得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一定给付之权利,此特征正与债权债务的特性相符合。正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共通性,税收的缴纳义务才可以被称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我们发现,税法已经将私法中的债务关系理论移植到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来,并尝试用私法的解决手段来解决税收债务关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而不是按照往常的行政法的手段来进行解决,这一点是颇有融合部门法学意义的。

  在的层面上,我们已经知道,税法作为规范和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部门,其主要调整对象是国家的税收关系,税收可以看作是政府向公民无偿征收财产藉以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提供公共产品,也就是说,税收构成了政府正常活动的基本经济来源,使政府可以在自生自发的调节秩序面临无力和无序的状态之下仍然能够正常的运转,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之下。

  而对于民商法而言,其贯彻的是在市场经济、自由贸易之下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重在当事人自己来调节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由于这种完全民间的自生自发力量有一种软弱的弊端,无法带来颇为确定的效果,会出现一些问题。首先,产权清晰是交易的前提,因此市场经济首先要有明确的物权关系,将主体之间的所有权、用益权等等物权的归属界定清楚,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和保护,以使市场自由交易的前提得以成形;另外,在债权和合同关系上,由于市场中不存在合法的强制力量,当一个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同条款的时候,另一方一般来说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来寻求赔偿追究对方的责任,这个时候就需要借助国家司法的力量来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受到侵害以后能够获得救济。

  我们发现,在民商法上,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重要的领域,都需要国家权力的介入,而国家权力的经济基础就是政府的税收收入,只有保障税收能够正常和充足的汇集到国库,才能保障国家权力在维护民商法秩序的时候的有力,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讲,规范政府税收行为的税法就是国家权力保障民商法秩序的前提保证。

  从具体上讲,作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又相互影响着,特别是近来税法私法化的倾向日渐,民商法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操作技术层面都融会了民商法的许多思想和实践,大大丰富了税法的调整手段和基本理念,为税法的进一步发展添了一份力量。但同时,税法由于其具有的公权力介入的性质,又带有一定的公法特征,如何保证其公权力的属性不对私法关系造成危害也是颇为重要的。于是在这一层关系上可以分述如下:

  1.在税收债务关系说被普遍认同的情况下,税法的具体制度已经大大借鉴了民商法的具体制度。税法上实体部分的法律关系,是以财产法性质的请求权,即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称为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诸如税收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退还请求权、退给请求权、退回请求权以及税收附带给付的请求权。基于税收法定主义,当有可归属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构成要件时,该特定人即依税法规定负有现实的纳税义务,亦即该特定人负有对于课税权人给付一定数额税收的义务,而课税权人对于纳税人亦有请求其为特定财产上给付的权利。此种纳税义务关系的特征,就是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于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为特定人(课税权人)得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一定给付之权利,此特征正与债权债务的特性相符合。正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共通性,税收的缴纳义务才可以被称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我们发现,税法已经将私法中的债务关系理论移植到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来,并尝试用私法的解决手段来解决税收债务关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而不是按照往常的行政法的手段来进行解决,这一点是颇有融合部门法学意义的。

  民商法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两大基本法,有区别也有联系。一直以来,法学界不少学者对二者界限争论不休。不可否认,这类争辩大大促进了两法在各自领域的纵深发展。但是,是否又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二者的交流与合作呢?我国立法宗旨是促进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我们在划清界限的同时,是否还可以想想二者如何合作起来,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制建设呢?

  法作为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对我国经济建设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和自身特点不仅要求有完善的直接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制,也要求有健全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创造良好社会生态环境的法制;市场主体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市场活动需要法律规范,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需要法律规制。市场经济的运行对法律理论和法律适用有着多方面、多层次、多角度的需求。

  市场经济以市场为主要调节手段,市场经济活动是市场主体运用市场经济规律在市场中进行的竞争活动,它要求有一种能正确处理市场主体、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竞争规则,以保证市场竞争的有序化和效益最大化。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仅有赖于合理的微观经济结构,还有赖于合理的宏观经济结构。就秩序而言,前者表现为自由、公平竞争的秩序,后者表现为实现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而建立的宏观经济秩序。民商法运用其固有的平权自主和等价有偿的程序和方法,调整平等主体进入市场产生的商品交换关系,即横向的经济关系,因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是以民商法为基础的。但是,宏观经济领域里的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不可能自然形成,市场自我调节有着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它不可能通晓宏观经济状况,比如由于成本条件和对竞争的限制,往往产生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而且市场的调节是事后调节,容易导致信息不通,人们在经营决策上难免存在盲目性,仅靠市场机制是不能维持经济总量平衡的,必须存在政府的适度干预与引导,经济法就是主要调整经济管理这类纵向经济关系的。民商法能调动市场积极性;经济法则能克服市场盲目性。二者通力合作,一个规范且活跃的市场便会形成。

  我国政治体制是民主集中制,这是由我国经济体制决定的,同时又对经济法规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市场主体享有民主权,自由地进行市场交易;同时,国家也集中统一地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纵向指引,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它决定了政治体制必须给予市场主体一定的民主人权,同时也要对其集中管理。政治体制体现于政策法规,就要求自由民主的民商法和集中统一的经济法能够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共同管理好我国市场,促进民主集中制的纵深发展。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先有了发达的民商法,而后才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了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我国从1949年起,由于社会主义集中经济观念的指导,推行了国家经济计划,苏联的国家计划经济理论被完全继受下来,这一时期民法生活遭到压制甚至破坏,导致我国商品经济不发达,平等主体之间的财商关系不发展。。因此,不可能有现代意义的、完善的民商法制度。同时,计划经济以指令为动作的权威手段,也未采用真正意义的法律形式,因而也没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我国从1979年起,开始经济改革,发展市场经济,完善民法和建立经济法律制度的任务几乎同时提出。但是,当时国家经济法理论仍方兴未艾,对兴起的民法理论开始批判,一度形成民法、经济法之争,这场争论逐渐因计划经济失去历史舞台日益向有利于民法的方向倾斜。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我国经济也逐步进入世界轨道,向市场经济转化,当然,法制也应不断变化以适应经济的发展。在新世纪的今天,我国经济已有了迅猛发展,我国法学界出现了由国家经济法理论向社会经济法转变的现象,法律理论已趋成熟,迫切要求两法在“各事其主”的基础上着眼于社会大局,紧密联合。

  “法律的功能蕴含于实现法律价值目标所必要的法律调整方法之中,法律的作用由法律调整方法的实际运用和效果所显露。”虽然两法价值目标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内涵、要求、重要程度、地位、组合体系等均有区别,但是,二者也有通用原则。一般认为,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共道德”和“公序良俗”等条款,是民商法和经济法的连结点和分界线,一边是经济法以维持整体和自由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为己任,调整社会公共管理关系、反对滥用权利、强调竞争的自由与公平的统一;一边是民商法对此良好环境下自由从事活动之主体行为加以规范、确认市场主体的自由和权利。两者是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正因为这样,二者之间更应相互兼顾和依存,共同对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起到统领、凝集和指导作用。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它们各自适用的范围涉及于整个市场。民商法以私法功能为主、公法功能为辅,着重与市场调节相对应,运用其固有的平权自主和等价有偿的程序和方法,调整公民、法人进入市场产生的商品交换关系;经济法则以公法功能为主、私法功能为辅,着重与国家干预和社会协调相对应,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体现了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和国民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能达到科学地组织社会生产力,经常地保持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基本平衡,以促使我国国民经济逐步地走上充满生机与活力的良性循环轨道。鉴于二者的交叉关系,更应在两法之间和各自内部合理配置法律调整方法,合理设计其过程,在各自调整范围内完善自己的同时,弥补对方留下的“法律空白”,使两法的积极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消极作用得以尽可能抑制。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它注重市场主体的个别利益的实现;经济法则是非常态性法律,通过强制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外在化,解决市场失灵,经济法调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强调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民商法立足于个体利益,仅要求市场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对于限制甚至牺牲自己利益去满足他人利益,少有法条予以具体化;而这在经济法中不再只是一种理想,道德化法律条款比比皆是,具体明确地要求市场主体限制或牺牲个人利益,真正体现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以现代市场经济为条件,只有当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只依靠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或者说不能只依赖于民商法给予保障时,经济法才有产生之必要。经济法的规定往往是对不当行使民事权利的干预和纠正。然而,经济法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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