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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b体育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

时间:2023-10-24 19:04:57

 

  yb体育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2018)湘06民特1号

  2012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称“岳阳工行”)与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巴陵建设”)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岳阳工行将其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发包给巴陵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012年9月10日,巴陵建设以内部项目建设责任书的方式将上述工程内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刘友良。

  后岳阳工行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4日,刘友良以岳阳工行为被申请人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岳阳工行以未与刘友良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但该仲裁管辖异议被驳回。2017年12月22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裁定岳阳工行向刘友良支付到期应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yb体育。岳阳工行不服,遂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岳阳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湘06民特1号民事裁定,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法律争议的全部或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yb体育。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其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

  上述案件中,岳阳工行与巴陵建设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岳阳工行与巴陵建设之间若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则应通过仲裁解决。刘友良在案件中为实际施工人,非岳阳工行与巴陵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岳阳工行及巴陵建设间并不存在仲裁约定,未就仲裁达成合意,不符合仲裁取得管辖权的基础,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其不能援引岳阳工行与巴陵建设合同的仲裁条款向岳阳工行主张权利。

  刘友良虽然以巴陵建设名义施工yb体育,但在仲裁中巴陵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对合同主体变更情形。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由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仅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依据。故岳阳工行与刘友良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岳阳仲裁委员会基于刘友良的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该指导案例实际解决了实际施工人是否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实践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否可以扩展至仲裁适用曾存在争议,198号指导案例实际否定了扩展,并就该问题明确了处理原则:

  (一)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发包人与承包人间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作为仲裁申请人以仲裁途径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二)与之相对,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该条解释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和承包人不能以其两方间仲裁协议约定提出应由仲裁处理的管辖抗辩;

  (三)根据198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不产生承包人向实际施工人转让债权的法律后果(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有关仲裁协议中权利义务应随同债权转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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