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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b体育执行系列之四: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附最高法案例)

时间:2023-10-15 11:08:02

 

  yb体育以公司作为被告的商事诉讼进入执行阶段,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律师首选突破口就是揭开法人面纱——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将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自然最好;如果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给其生活带来不便,也是迫使其履行义务的手段之一。下面笔者简单介绍一下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法与流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

  2013年12月底yb体育,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新法在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行决定。新法确立的出资制度非常灵活,赋予了投资者很大选择空间,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但是,新法规则也极易被滥用,从而导致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现实意义重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至第22条法定追加情形包括以下六种:

  (一)、股东、出资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

  (六)、公司解散,股东、出资人无偿受让公司财产——《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

  《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股票、基金等信息均查询完毕,且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后,一般才可认定为“穷尽执行措施”。

  已经查控被执行人财产但执行困难,法院也会出具终本裁定。最高法有案例认为有财产但无法执行,也可以构成“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详见(2021)最高法民申2404号案例。

  (二)、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关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指的是实缴日期已经届满但股东仍未按章程规定时间缴纳出资,因为股东自由约定出资款实缴时间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股东只有在章程约定和在具有公示公信机构公示的实缴日期届至仍未实缴情况下,才违反了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未足额缴纳出资”。在司法实践中认缴出资通过注册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并登记于公示公信部门;实缴出资是公司财务报表中的固定记载科目,两者差额即为未足额缴纳部分。如果是货币出资,较为容易认定;如果是非货币出资,可能因无量化指标而使认定较为复杂。

  关于加速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九民会议纪要》第二节:“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法定加速到期情形是目前我国对加速到期的全部规定,对于其他情况要求加速到期,司法实实践持慎重态度。从上述前两个条文来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因出资义务的相对方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而《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是两种例外情形,一种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比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加速到期。另一种情形是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补足出资义务。依据法理是公司放弃了对股东将到期的债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最高法认为:“执行法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无不当。”

  (二)(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认定标准。

  最高法认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李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法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宣威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涉及土地面积48043平方米,但其中仅184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出资到位,剩余29698平方米土地至今仍未过户至宣威公司名下。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艾同林未完全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艾同林有关其已将29698平方米土地出资到位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四)、(2021)最高法民申2404号——有财产但暂时无法执行可认定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最高法认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9)晋04执1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该案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发现的财产也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该案暂时无法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合长治美隆公司也陈述称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等事实,二审认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并不缺乏依据。”

  《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该规定列举了三种抽逃出资类型,但实践中抽逃出资形式多种多样,列举难以穷尽,因此司法实践对于抽逃行为的认定难度较大。一般可以通过审计执行的方式调查取得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从公司在银行账户的业务档案中也可查到蛛丝马迹,但上述手段需要法院或其他机构协助,否则取证困难。

  最高法认为:“申请执行人(再审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可能具有抽逃出资行为,申请法院调取公司账簿进行审计。一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无法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判其败诉。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申请执行人(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股东故意实施直接针对公司资本损害行为的初步证明责任,不足以认定其申请调取证据系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所必需的主要证据。”

  最高法认为:“刘会敏登记为公司股东,其出资进入公司账户后又退回其个人账户,抽逃出资的事实明确,故本案追加刘会敏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2019)最高法民申1171号并不矛盾。”

  《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认缴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因其享有期限利益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在处理追加原股东或者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一般会审查原股东转让股权的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情形。

  最高法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一中院委托天正华会计事务所对中稷实业公司、元鸿房地产公司资金情况及股东出资详情和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股东入资实际由代理公司垫资,完成验资后由垫资公司将5000万元转走,中稷实业公司三股东北京中凯创维公司、中稷控股公司、北京中集瑞恩公司实际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但中稷控股公司作为中稷实业公司的原始股东,《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2005年10月31日5000万元出资款项自入资账户转出且未有实际交易记载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在代理公司垫资完成验资后,将出资抽回而股东未补足的,已实际构成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二审法院关于中稷控股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实丰华公司虽已将其持有的中稷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但不影响其作为股东期间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

  《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第63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与其他法定追加区别最大的地方即依《公司法》第63条,在起诉阶段可将被告公司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主张该股东自身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在其不能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法院会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在执行程序中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第63条为防止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不仅设置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推定,还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此制度会给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省去取证、举证环节,仅要求一人公司股东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否则应认定为混同。

  但国有独资公司并不适用此类条款,详见(2020)最高法民申1439号案例。

  最高法认为:“但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金元贸易公司与原金元贸易公司尽管各自分别登记注册,但鉴于两公司前后相继名称、注册地址完全相同,经营范围相近,原金元贸易公司名下的房屋、土地由金元贸易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两公司具有高度引人误解为一体的外在特征。金元贸易公司以登记在原金元贸易公司名下的土地与金园房产公司合作开发,收取相关款项,并由孙和平利用该款项的一部分回购案涉4栋房屋,在案涉土地房屋被征收拆迁时,又以自己名义与龙骧公司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对此应当知道而不提异议,在金元贸易公司、孙和平涉诉被执行时又以权利人身份对拆迁补偿款物主张异议,明显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金元贸易公司与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表面上彼此独立,但三公司(或厂)均受孙和平或其直系亲属控制,孙和平或其直系亲属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三公司(或厂),滥用控制权使三公司(或厂)财产边界不清,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成为逃避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金元贸易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一审判决以金元贸易公司、原金元贸易公司、汇业贸易公司等存在人格、财产混同为由,未支持汇业贸易公司、永兴仪器厂对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及临时建筑的拆迁补偿部分排除执行的诉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法认为:“虽然庞华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华洋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华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不利后果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2020)最高法民申1439号——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定制度

  最高法认为:“《公司法》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不能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相同或类似规定。故原审法院以国有独资公司性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追加芷江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并对芷江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芷江县财政局关于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调取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查证公司注销过程中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提交债权债务和财产文件以及未通知债权人等违法行为,如有相关证据,可依《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认为:“2016年2月23日,金成公司成立清算组,由金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朱永红担任清算组负责人,股东郭银鸽为清算组成员,在未通知已知债权人雅佳丽公司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并注销公司。金成公司虽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因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雅佳丽公司,清算程序实质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郭银鸽申请再审提交的清算报告复印件显示仅对金成公司2014-2015两年财务状况进行审核,不能如实全面反映金成公司财务状况,亦不足以证明金成公司尚能再次进行清算。况且,在金成公司财务资料不够完整齐备且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所谓再行清算客观上并无实现的可能。因此,原审法院以金成公司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为由,将郭银鸽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2020)最高法执复4号——被执行人被吊销,申请执行人不能以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为由追加股东。

  最高法认为:“具体到本案,根据重庆高院认定及复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两被执行人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而非被注销,不属于上述规定要求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重庆高院异议裁定认为追加被执行人通能物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前述规定追加的基础和前提条件yb体育,并无不当。”

  《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

  (二)、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最高法认为:“本案中,青海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海西公司作为法人,具有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歇业状态并无不当,但认定资源公司为海西公司的投资人及主管部门,具有无偿接受海西公司财产情形,存在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首先,关于资源公司是否为海西公司的投资人及主管部门的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海西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为青海公司。青海高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设立海西公司是青海公司为履行资源公司煤炭开采的任务要求而设立的,海西公司前期资金来源于青海公司,青海公司资金主要来源于资源公司,从而认定资源公司为实际投资人。又因资源公司与北京东上圣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木里煤矿聚乎更矿区八号井南采区合作开发协议》,与翼诺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均涉及转让了海西公司有关权益,可认定其参与了海西公司经营决策并实际控制海西公司经营,故认定资源公司是海西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看出,青海高院主要从资源公司是海西公司的投资人青海公司的投资人即资金的间接来源以及债权转让所涉及权益等方面进行的认定,扩大解释了变更、追加规定中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其次,关于资源公司是否无偿接受海西公司财产的问题。青海高院认为处分财产是接受该财产的表现形式之一,并从资源公司与翼诺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分离出已由青海公司转让给海西公司的青海矿业公司14.1%股权,认为资源公司无权处分,海西公司未取得对价,可视为资源公司无偿取得海西公司财产;同时认为青海公司已经注销yb体育,资源公司承诺青海公司注销后产生的一切债务问题由其承担,故由资源公司承担青海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其实质也是对几家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体审查,超出了执行程序的审查范畴。”

  综上,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为公司,并满足上述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所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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