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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管辖纠纷疑难问题裁判观点指要(下)1xbet

时间:2023-05-26 09:29:22

 

  1xbet体育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2015年《民诉法解释》施行、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民商事案件管辖问题日趋复杂。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庭往往侧重实体审理,忽视管辖争议;管辖纠纷又由各审判庭分别处理,裁判口径不尽统一。为此,本文共分上、中、下三期,结合上海高院相关口径文件及判例,对争议较大的6个管辖权异议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

  为便于理解,本文在归纳“裁判要旨”的基础上还列出“典型案例”,以便读者通过现实案例理解枯燥的诉讼法观点1xbet。文中特别设有“观点详述”,以便详细阐明法理——不仅阐明“是什么样(WHAT)”,更要说清“为什么是这样(WHY)”。为便于说服法官,本文列有“参考资料”。希望律师读者可以通过“参考资料”中法律、规范性文件、判例系统性地打动法官,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给付货币的,该金钱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不能仅凭原告在诉请中有要求对方给付货币的请求,就将其确定为“接收货币一方”,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从而确定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不能仅因争议涉及不动产或由不动产引发,而认定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原告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被告梁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居间义务,但是被告拒不支付佣金人民币65,000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居间合同所涉房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此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遂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7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告A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提供居间服务一方系本案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方,故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居间佣金人民币65,000元,原告系《房地产居间合同》中接受货币的权利主体,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XX弄XX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曾就合同履行地问题作出过很多司法解释与批复,但是仍不能有效解决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2015年2月14日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立了一套新的合同履行地认定规则——“诉请义务履行地规则”。然而,审判实践中并没有因为此规定的出台而简化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1xbet,反而由于对该规定理解不到位,出现诸多纠纷。此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在立案、管辖程序中的把握》,其明确规定:

  (1)原告诉请中必须主张“交付不动产”,不能在无此诉请的情况下,仅因争议涉及不动产或由不动产引发而认定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不能仅凭原告在诉请中有要求对方给付货币的请求,就将其确定为“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对方给付货币的,该金钱给付请求既可能是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也可能是基于非给付货币义务产生的。此时不能直接依据诉讼请求确定争议标的,而应按照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从而确定争议标的是否为“给付货币”。例如:买卖合同中,A为货物出卖方、B为货物买受方。如A起诉B要求支付货款,则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接收货币一方A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要求支付逾期发货违约金,则争议标的为A负有的交货义务(属其他标的),以履行义务一方A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于民诉法解释中关于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15-08-27第五版,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在立案、管辖程序中的把握》(沪高法立〔2018〕1号)、(2017)沪民辖35、54、56号、(2018)沪民辖55、63号。

  只要当事人不是恶意约定与案件毫无关联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则法院还是应当贯彻约定管辖制度的宗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原告王某与被告A公司、B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

  王某诉称,其与A公司在案外人H公司黄浦分公司的居间下签订《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王某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受让A公司的债权,预期年化收益为10%。B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回购日已过,A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债权回购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债权回购本金及利息102,500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如遇纠纷,黄浦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管辖条款无效,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B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7年7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三方约定向H公司黄浦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H公司黄浦分公司营业场所位于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弄XXX-XXX号,该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其作为涉案委托理财合同的居间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H公司黄浦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某法院管辖”,而未记载约定“某法院”的原因,在当前管辖争议案件中占据相当比例。即“某法院”与争议有何实际联系1xbet,由此产生:要不要查明实际联系以及实际联系的范围问题。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含义具有不确定性,一些法官往往就采用法条所列举方法,以“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来审查约定管辖法院是否有效。该做法实质是缩减了法律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制度的立法宗旨。但是,如果一味扩大范围对约定管辖法院与争议实际联系地点的关联度审查,一是较难穷尽所有可能性,二是会消耗较大的审判资源。

  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管辖约定本身已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受诉法院对“法院”管辖条款是否与案件有实际联系不应做主动审查,也不宜依上述理由依职权移送案件。只要当事人不是恶意约定与案件毫无关联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还是应当贯彻约定管辖制度的宗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本篇所涉的两项疑难问题均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出台后的新问题。全新的“合同履行地”改变了原有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转而采用“诉讼标的”认定规则。《民事诉讼法》第34条“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所涉及的举证责任、认定规则在近几年也有了较为统一的认识。希望通过本篇,可以帮助律师读者系统分析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以此帮助当事人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因管辖错误引起诉讼拖延与争议。同时,也为法院节省司法资源,贯彻法律共同体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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