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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b体育法律能否干涉穿衣自由?

时间:2023-09-09 08:10:28

 

  yb体育现代社会中,穿衣自由是得来不易、需小心呵护的成就,但法律依旧可以而且确实对之施加干涉,只不过前提是有充分正当的理由和避免误伤的手段。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其中第三十四条引起公众广泛关注。根据该条第二项,“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服饰、标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此,有法学专家指出:尽管“并不是说冒犯民族感情不应入罪入罚”,但“‘有损民族精神,伤害民族感情’作为相对抽象的观念,在具体实践中往往为公职人员的个人认知所替代,从而演变为对他人开启道德审判甚至发动国家惩罚的工具”。

  此种担忧确有一定现实基础——苏州女生穿和服出街拍照被当地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为由带走调查一事殷鉴不远。而法律规则设计当然不能假设执法者都是天使,因此应尽量细化、明确,防止留下过大的解释/裁量空间供那些并非天使的执法者上下其手。反过来,规则设计同样不应预设执法者都是恶魔,并为此巨细靡遗、词穷理极地撰写条文,不留任何解释余地以防滥用,那样将无法应对千变万化、无奇不有的现实生活。

  因此,“不确定法律概念”可以说是法律的“标配”,其并不必然代表立法者的无能或疏失,而完全可能是法律应对现实的明智之举。

  幸运或者不幸的是,“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恰是这样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不少法学专家其实也同意“冒犯民族感情入罪入罚”,只是担心目前的版本过于抽象会导致执行中的滥权,但这仍然解决不了如下问题:如果“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真要“入罪入罚”,究竟应当采取何种形式?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讨论一个前提性的问题:现代社会中,穿衣自由到底边界何在?若笃信此自由无界,那么便无需再讨论特定穿着入罪入罚。然而,尽管人人都知道穿衣自由并非无限,可要具体划界,往往言人人殊,争辩不休。

  第二,自由仅指自我着装自由,强制他人(有行为能力者)穿衣(无论什么衣服)即便不违反公共秩序,至少也是民事侵权,这里的问题不在穿衣,而在强制;

  第三,底线是指法律底线,衣着品味偏好各花入各眼,理应百花齐放,但仍有一些底线需要法律持守。问题由此转化为:生活于现代社会,你我在公共场合如何穿衣,法律应否干涉?

  这个问题的答案蕴于这个问题的提出。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上,你我今天理解的穿衣自由其实是件相当晚近的“发明”。前现代社会中,个人衣装兹事体大,是关系公共等级秩序的“国本”问题,大致有三种表现。

  一是文野之辩。例如公元 423 年,古罗马颁布法令禁止男子穿裤子,因为裤子被视为野蛮人(比如日耳曼人和凯尔特人)的服装。我国的宋徽宗也曾针对汉人着胡服下诏:“胡乱中华,遂服胡服,习尚既久,人不知耻,未之有禁,非用夏变夷之道。应敢胡服若毡笠、钓敦之类者,以违御笔论。”

  二是上下之分。例如中世纪欧洲许多国家出台“禁欲法”或“奢侈法”,惩治穿着昂贵、招摇过市的新兴商业阶层,因为这些华服美饰被视为贵族专利,禁奢官(sumptuary magistrates)巡逻于大街小巷,确认何者违规。我国的《大明律》有规定,如果官民违法僭用服饰器物,司法官将缉拿问罪,严加惩治。官员罢官,打一百棍;百姓及其家长各打五十鞭;若僭用龙凤纹章,则官民各打一百棍,判三年徒刑。

  三是男女之别。直到上世纪二十年代,芝加哥女性还会因为在公共场合穿着露出手臂、腿部和颈部的“缩短泳衣”而被罚款甚至逮捕。在我国,《礼记》明文要求“男女不通衣裳”;齐灵公曾“禁妇人为丈夫饰”,规定“女子而男子饰者,裂其衣,断其带”;朱元璋更是亲抓穿衣工程,建国不久便颁布《衣冠复古诏》,号令“复衣冠如唐制”以“复中国衣冠之旧”,要求“士民皆束发于顶,官则乌纱帽、圆领、束、黑靴;士庶则服四带巾、杂色盘领衣,不得用黄玄”,违者都要受罚,包括流放甚至。

  由此可见,无论中西,你我今天习以为常的个人有权自主决定在公共场合穿什么、怎么穿,绝非从来就有,而是现代社会的“新常态”或者说“战利品”——上世纪初掀起的“泳装革命”,便是由成千上万名女性甘冒逮捕定罪之风险换来的。

  诸多教国家依然强制女性在公共场合穿戴罩袍。2022年,伊朗风俗警察逮捕一名佩戴头巾不规范的二十二岁女生致其死亡,引发社会动荡。

  即使在西方世界,穿衣自由也面临来自社会的阻碍。2019年,美国加州州长签署法案,禁止雇主和学校因所谓“非典型发型”歧视或处罚个人,包括玉米辫、圆蓬发和脏辫。稍上一点年纪的中国人也都会记得飞机头、蛤蟆镜、喇叭裤、高跟鞋曾一度被视为流氓装扮,学校、单位乃至警察都能加以干预。

  所以,今天的公共讨论能够聚焦于“什么不该穿”而非“应该穿什么”,“爱咋咋穿,你不能管”的自由成为无需自证有理的原则,“不让你穿”或者“你必须穿”的干预成为需要自证正当的例外,实在是值得歌颂和珍惜的一大胜利。

  正因如此,当这来之不易的穿衣自由有可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所颠覆时,自然就会引起社会公众的疑惧。哪怕不考虑执行可能滥权,单单是作为价值导向信号的一句法律宣示,就足以震动赢得穿衣自由时间其实并不太长的中国社会。

  近年来关于“公共场合如何穿衣,法律应否干涉?”的公众舆论,恰恰彰显出中国社会的进步——对任何限制你我穿衣自由的决策,人们都抱有警惕,哪怕接受,也要求一个讲得过去的说法。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绝对无法成为干涉穿衣自由的正当理由?你我的穿衣自由王国,果真是风能进,雨能进,法律不能进?

  即便暂时抛开第三十四条不谈yb体育,当代中国法律对于穿衣自由其实多有限制。总结起来,大概有五类。

  一是防止身份假冒。例如《军服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现役军人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和军队有关规定可以穿着军服的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穿着军服……影视制作和文艺演出单位的演艺人员因扮演军人角色需要穿着军服的,应当遵守军队关于军服穿着的规定……非拍摄、演出时不得穿着军服”。《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是保障工作安全。例如《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是明示执法权威。例如《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要求“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人民法院法官袍穿着规定》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法律职务或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时应当穿着审判制服,佩戴法徽。非履行法律职务或在公共场合从事公务活动,原则上不得穿着审判制服。”

  四是维护公序良俗。根据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在公共场所故意身体情节恶劣(即不穿衣到一定程度的),处5-10日拘留。

  以上四类对穿衣自由的法律限制,无论是针对特定身份人员,抑或芸芸大众,均不存在质疑之声,因为其理由足够明确充分。但实际上,现行法律还有第五类对穿衣自由的限制,那就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确立的“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即“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yb体育。”

  参照这一规定,可将受到质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首先,宣扬、极端主义与“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内涵相符。中华民族精神的重要内容是伟大团结精神,、极端主义对国家安定、民族团结的危害不言而喻。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中华民族全体人心所向、情之所系,、极端主义必然伤害中华民族感情。我国《宪法》明确“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其次,将“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明确限定为“宣扬、极端主义”有利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衔接。众所周知,《治安管理处罚法》通常被称为“小刑法”。《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确定了“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但对于自己穿戴此类服饰、标志的行为未有规定。《治安管理管理处罚法》完全可以填补这个漏洞。同时,强制他人穿戴此类服饰、标志已在《刑法》中有所规定,无需再写入《治安管理管理处罚法》,否则徒增法律冲突。

  第三,宣扬、极端主义诚然是“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子集,无法把能想象和不能想象的此类行为一网打尽,但仍有足够的解释空间,同时也能避免失之过宽,惹人担心穿衣自由遭逆转。

  哪怕有些穿衣行为难以解释为宣扬、极端主义,比如单纯地身着辱华或者侮辱英烈的服饰,现行法也早有应对yb体育。例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四十七条明确“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均有《刑法》的兜底处罚。

  综上所论,现代社会中,穿衣自由是得来不易、需小心呵护的成就,但法律依旧可以而且确实对之施加干涉,只不过前提是有充分正当的理由和避免误伤的手段。

  “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是这样的理由,理应入罪入罚,但须注意方式方法。将受治安处罚行为明确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既能体现正当目的,也能防止打击面过大,还能推动法律衔接,填补法律漏洞,亦不会造成法网疏松,或许是值得考虑的一种修法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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